(2015)鼓民初字第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潘宝民、程美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潘宝民,程美玉,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33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0号。负责人吕建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增鸣、黄振斌(实习),福建知力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潘宝民,男,汉族,1959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程美玉,女,汉族,1961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道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潘宝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潘宝民、程美玉、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增鸣、黄振斌,被告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宝民及被告潘宝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潘宝民、被告程美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175),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潘宝民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吴瑞芳,开户行:三明市农行麒麟分理处,账号:62×××17;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被告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1××××175),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潘宝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175)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至,年利率按10.2%计算,按月结息。但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潘宝民、被告程美玉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潘宝民、被告程美玉始终未予支付,被告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潘宝民、被告程美玉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22565.8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实际还款时止,暂计至2015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55780.29元);2.被告潘宝民、被告程美玉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6万元;3.被告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宝民、被告程美玉的上述贷款本金、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被告潘宝民、被告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其还有400000元保证金在银行,2014年4月、5月份已分多次还款,总共还了17.4万元。原告应在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因被告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工厂旧厂房在申请政府收储,目前资金紧张,现申请三个月至四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告程美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资料:A1.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年利率按10.2%计算,按月结息;A2.《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175),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潘宝民、被告程美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潘宝民、被告程美玉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吴瑞芳,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A3.《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1××××175),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潘宝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的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A4.利息结算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潘宝民尚欠借款本金1722565.89元及利息155780.29元;A5.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6万元;A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被告潘宝民对原告提交的A1-A5真实性无异议,对A6认为律师费金额太高,要求予以减免。三被告未提交证明资料。本院经认证,原告提交的A1-A5,被告潘宝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A6系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0320元的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潘宝民、被告程美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1××××175《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潘宝民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将200万元借款支付给吴瑞芳,开户行:三明市农行麒麟分理处,账号:62×××17;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被告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1××××175),约定被告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潘宝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1××××175《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年利率10.2%,按月结息。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扣除被告潘宝民4月、5月份的部分还款17.5万元及潘宝民原缴纳给原告的风险基金中部分剩余款项258936.66元之后,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722565.89及利息人民币155780.2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宝民、被告程美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金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潘宝民的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16万元,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仅支持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320元。被告程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宝民、被告程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22565.89元及相应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155780.29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潘宝民、被告程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320元;三、被告三明市三元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宝民、被告程美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16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84.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