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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木奇日与聂文克、刘晓冰、乌吉斯古楞、聂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奇日,聂文克,刘晓冰,乌吉斯古楞,聂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3执保163号(2016)内0423民初1341号原告木奇日,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聂文克,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刘晓冰,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乌吉斯古楞,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聂文军,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木奇日诉被告聂文克、刘晓冰、乌吉斯古楞、聂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木奇日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聂文军所有的一处房屋(房产证号:XX**)、对被告乌吉斯古楞所有的一处房屋(房产证号:XX**)、对被告刘晓冰所有的一处房屋(房产证号:XX**)依法进行扣押,原告用保全担保人额尔敦达来所有的一处房屋(房产证号为:XX**)及保全担保人鲍巴特尔所有的一处房屋(房产证号:XX**)进行担保。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聂文军所有的一处房屋(房产证号:XX**)依法进行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年,在扣押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毁损、赠与及设定他项权利;二、对被告乌吉斯古楞所有的一处房屋(房产证号:XX**)依法进行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年,在扣押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毁损、赠与及设定他项权利;三、对被告刘晓冰所有的一处房屋(房产证号:XX**)依法进行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年,在扣押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毁损、赠与及设定他项权利;四、对保全担保人额尔敦达来所有的一处房屋(房产证号为:XX**)依法进行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年,在扣押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毁损、赠与及设定他项权利;五、对保全担保人鲍巴特尔所有的一处房屋(房产证号:XX**)依法进行扣押,扣押期限为三年,在扣押期间不得买卖、抵押、毁损、赠与及设定他项权利。上述被扣押财产在扣押期间,原告要求申请延长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办理续扣手续,如未按期办理,则视为放弃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