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何某甲、韦某展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甲,韦某展,卢某红,罗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刑终57号抗诉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2016年1月3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原审被告人韦某展,男,壮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某红,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女,苗族,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韦某展、卢某红犯盗窃罪,被告人何某甲、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韦某展、卢某红、罗某甲未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家平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韦某展、卢某红、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2月26日凌晨,覃某甲、覃某乙和黄某(均已判刑)经合谋踩点后,由黄某驾驶一辆银白色五菱车搭载覃某甲、覃某乙窜到来宾市来华投资区金龟岛开发区广西海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使用锯子将工地的2根塑料水管锯断,并锯成10小节(每节2米左右)后盗走。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覃某甲等人销售的是盗窃的水管,仍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2014年2月27日凌晨,覃某甲、覃某乙和黄某以同样的手段在上述地点再次偷走2根塑料水管,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覃某甲等人销售的是盗窃的水管,仍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经估价,被盗塑料水管价格人民币75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胡某山陈述。其是广西海力建设有限公司材料设备看管员,其公司位于来宾市金龟岛开发区附近的一个工地上堆放有一些用来铺设自来水管道的塑料水管,由其负责看守和清点。2014年2月26日早上,其发现放置在此处的塑料水管被盗2根,次日早上,其又发现塑料水管被盗2根,被盗水管都是PE给水管Φ315型,每根长9米。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来宾市公安局八一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广西海力建设有限公司工地2次各被盗2根塑料水管,并立案侦查。(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覃某甲等人销售的是盗窃的水管,仍予收购的事实。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覃某甲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覃某甲带公安民警到来宾市来华投资区金龟岛附近的工地指认其与覃某乙、黄某盗窃水管的作案现场,照片反映指认现场情形。(2)黄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带公安民警到来宾市来华投资区金龟岛附近的工地指认其与覃某甲、覃某乙盗窃水管的作案现场,照片反映指认现场情形。4、证人证言(1)覃某甲证实,2014年2月底一天,其和覃某乙、黄某发现城南新区一工地外有一些水管无人看守,于是三人商量偷这些水管。三人租了一辆白色五菱车,当晚12时,由黄某驾车搭其和覃某乙到此工地。到了之后,其和覃某乙拿工具下车,黄某把车开远。其和覃某乙分别拿一把锯子把两根水管锯短。两个小时后,其和覃某乙锯好水管后,黄某就开车过来一起把水管搬上车。之后他们三人把水管卖给了金海公园附近一个叫“阿闹”的男子,得款1300元。第二天凌晨,其和覃某乙、黄某又在同一个地方盗窃得同样数量的水管,也把这些水管卖给了一个叫“阿闹”的男子,得款1300元。两次所得的赃款三人平分。(2)覃某乙证实,2014年的2月某天,其和覃某甲、黄某租了一辆银白色的五菱车,三人开到城南新区的一处路边的工地踩点时,发现路边堆放有管子。当晚三人买了两把手锯。到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开车到之前踩点的工地,把两根水管锯成两米左右,共10截。锯好后就装上车,之后把水管拉到河西一个废旧回收站卖给了一个叫“阿闹”的男子。次日凌晨,其和覃某甲、黄某以同样的手段到同一地点偷了两根水管,并锯成10截装车,卖给了上次的那家废旧回收站叫“阿闹”的男子。(3)黄某证实,其和覃某甲、覃某乙在来宾市四桥边偷了二次水管,每次偷二根,每根8米左右。三人将偷得的水管卖给了一名叫“阿闹”的男子。5、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4根塑料水管的价格7560元。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对其明知覃某甲等人销售的是盗窃的水管,仍以1300元价格收购的事实。二、2014年3月初至3月17日凌晨期间,覃某甲、覃某乙和黄某(均已判刑)经合谋踩点后,由黄某驾驶一辆五菱车搭载覃某甲、覃某乙先后五次窜到来宾市华侨投资区新侨停车场附近,使用液压剪和钢锯盗割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堆放在停车场内的全新电缆线共计75米,并将前四次盗得共60米电缆线的胶皮剥掉,后将铜芯拿到来宾市金海公园附近卖给何某甲,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盗窃的铜芯,仍以21元/斤的价格收购。经估价,被盗60米电缆价格人民币3486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蔡某钞陈述。其是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员。2014年3月16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其公司放置在新侨停车场内的电缆线被盗,该电缆线型号YJV22-8.7/15KV-3*300平方毫米,生产厂家为桂林国际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的电缆进货单价585.69元/米,被盗的263米电缆线共计价值154036.47元。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16日上午,来宾市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职员蔡某钞报案,称其公司放置在来华投资区新侨停车场内的电缆线被盗,来宾市公安局来华派出所立案侦查。(2)桂林国际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发货单证实,此电缆的型号为YJV22-8.7/15型,用户为广西电网公司来宾供电局。(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覃某甲手上扣押人民币6300元,从覃某乙手上扣押人民币4200元,从黄某手上扣押人民币1400元,总计19900元;扣押的现金已发还被害单位来宾惠来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从黄某手上扣押液压钳1把、剪钳2把。(4)来宾市公安局工区区分局的侦查实验笔录。证实YJV22-8.7/153*300型电缆1米剥皮后铜芯净重17.9斤。(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覃某甲等人销售的是盗窃的电缆线,仍予以收购的事实。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覃某甲、覃某乙、黄某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覃某甲、覃某乙、黄某带公安民警到来宾市泰安酒店附近的一个停车场指认盗窃电缆的作案地点,照片反映指认情形。(2)覃某甲、覃某乙、黄某指认盗窃工具照片。证实覃某甲、覃某乙、黄某指认盗窃电缆用的五菱面包车,覃某甲、覃某乙指认盗窃电缆用的剪钳。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一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的覃某甲就是卖电缆线给其的男子;从第二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的覃某乙就是卖电缆线给其的男子;5、证人证言(1)何某乙证实,其在其哥何闹(音)在来宾市新华路经营一家的废旧回收站,其在此帮忙。(2)覃某甲证实,2014年3月初这样,其和覃某乙、黄某三人租了一辆五菱车,由黄某开车到华侨那边寻找作案目标。当开到华侨大道旁边的一家停车场附近时,看见停车场里放置了一些电缆,于是三人商量如何偷这些电缆。黄某自己有一把液压钳,其去买了一把剪钳,覃某乙买了一把钢锯。到第二天凌晨,其和覃某乙、黄某开车到停车场。三人停好车后进入停车场,选了一卷直径大约10多厘米的褐色胶皮包裹的电缆线,三人开始用钢锯、剪钳、液压钳等工具来剪线缆,大概花了三个小时盗窃了三根电缆,每根长度5至6米,用钢锯锯成9节,总共长度在15至18米。之后三人把电缆搬上车,运到黄某家中。到了早上,三人买了美工刀,到黄某家中把电缆的皮剥掉。之后其联系“阿闹”,告诉他有偷来的电缆卖给他,问他收不收。他说收,21块钱一斤。之后他们把剥了皮电缆铜线卖给了“阿闹”,大约200多斤,得款5600元,每人平分得1700元,剩下的拿来做租车的费用。之后连续三天,他们每天凌晨开车到华侨大道附近的停车场,翻墙进入停车场内以同样的方法盗窃电缆。之后拉回黄某的家中,到了早上把电缆外皮剥掉后拿去卖给了“阿闹”,每斤19元,分别得款5400元、5100元和5000元,三人平分,其分得1600元、1500元和1400元,剩余拿来吃饭及付租车的费用。后面三次盗得的电缆长度基本一致。(3)覃某乙证实,其偷了管子之后的三四天,其和覃某甲、黄某商量偷东西。其和覃某甲、黄某租了一辆五菱车,三人开车到来华宁柳小学前面的一处练车场时看到停车场的空地放有很多电缆,三人就商量如何偷这些电缆。第二天,三人买来一把钳子,黄某拿来一把液压钳。到第三天凌晨2时许,三人开车到停车场,把没用过的电缆的线头拉出来,轮流用液压钳和买来的钳子钳电缆,每钳断一根需要10多分钟,每根约1.8米,大概钳断了20根左右。三人把钳断的电缆搬上车运回黄某家。之后把电缆皮剥了,把电缆铜线卖给了河西一家废旧回收站,每斤18元,大概400多斤。卖得1万元左右,其分得3000多元。第二次他们用同样的方法偷得13根,也卖给了同一家废旧回收站。第三次偷得12根,也卖给了同一家废旧回收站。第四次偷得十几根这样,也卖给了同一家废旧回收站。(4)黄某证实,2014年3月上旬的一天,其和覃某甲、覃某乙三人租了一辆五菱车,租来之后他们把后面的座位全拆掉。覃某甲讲交警队停车场里面放有很多电缆,之后他们去踩点,覃某甲进去看,回来说电缆是铜芯的,可以偷。到了第二天凌晨0时许,三人驾车到交警停车场,爬墙进入到停车场里,看见围墙边有一堆电缆线,后他们三人就用剪钳把电缆剪成小段,每段大概1.5-1.7米,共剪了9节,大概15米。后三人把电缆搬上车,拉回停放好。第二天三人把电缆的外皮剥掉,把剥好的电缆铜线拉到“阿闹”的门面卖,卖得5600元。之后的三天凌晨,其和覃某甲、覃某乙在该停车场以同样的方法偷电缆线,每次都是偷15米左右,都剥皮后卖给“阿闹”。其分别分得1200、1100、1000元。6、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60米电缆线价格人民币34860元。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对其明知覃某甲等人销售的是盗窃的电缆,仍予以收购的事实。三、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和韦龙门(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由卢国红驾驶一辆桂G×××××号银白色五菱车搭乘韦隆展、韦龙门窜至来宾市河南工业园区附近,三人进入南宁市广开电气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厂房,将12块长6m、规格为100×8mm的铜母排盗走。次日,三人使用切割机把铜母排切割后拉到被告人罗某甲位于来宾市兴宾区铁道二路的废旧收购店销赃,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盗窃的铜母排仍以15元/斤的价格收购。经估价,被盗12块铜母排价格人民币2548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1日15时53分许,南宁市广开电气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公司位于河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D-10号三楼的财物被盗,被盗财物为铜母排,共12根,每根重量约43千克,价值约3万元。(2)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韦隆展带公安机关到现场指认,现场位于来宾市河南工业园内的南宁广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分公司生产车间。现场照片直观反映了现场概况。(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公安机关已经上述款项发还被害人南宁广开公司。(4)被告人罗某甲辨认笔录。证实罗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一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3号照片的韦隆展就是卖铜母排给其的男子;从第二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7号照片的韦龙门就是卖铜母排给其的男子;从第三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的卢国红就是卖铜母排给其的男子。(5)被告人韦隆展辨认笔录。证实韦隆展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0张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出2号照片的罗某甲就是收购其盗窃所得铜母排的女子。(6)被告人卢国红辨认笔录。证实卢国红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一组10张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出2号照片的罗某甲就是收购其盗窃所得铜母排的女子。2、证人证言(1)唐某证实,其公司位于河南工业园区标准厂房D-10号三楼的财物被盗,被盗财物为12根铜母排,每根重量约43千克,价值约3万元。(2)叶某证实,其代其母亲罗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3)魏某证实,南宁广开公司收到被告人罗某甲退赔给的经济损失30000元。3、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证(2015)3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12块铜母排价格人民币25483元。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归案后对其结伙盗窃南宁市广开电气有限公司来宾分公司12根铜母排,并将盗窃的12根铜母排卖给被告人罗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对其明知是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盗窃所得的12根铜母排,而予以收购的事实供认不讳。四、2014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韦隆展和韦龙门(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各自驾驶一辆电动车窜至来宾市华侨工业园区附近,二人进入广西安钢永通铸管管业有限公司厂房内,将一根长约220米的电缆线盗走,后在附近将电缆线剥皮烧掉。次日,韦隆展、韦龙门将铜芯线拉到被告人罗某甲位于来宾市兴宾区铁道二路的废旧收购店销赃,罗某甲明知是二人盗窃所得130斤铜芯线,仍以15元/斤的价格,总价2000多元收购。经估价,被盗220米电缆线价格人民币28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2月16日16时许,广西来宾市华侨投资区工业园安钢永通铸管管业有限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2014年12月初,其公司厂房内的220米电缆线被人盗走,价值约3850元。(2)电缆购置发票。证实被盗的电缆线于2014年12月购买,450米电缆线的价格为7875元。2、证人证言袁永年证实,2014年12月初,其公司存放在一楼车间内的长约220米电缆线被人盗走。3、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证(2015)3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线价格人民币2828元。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归案后对其结伙盗窃广西安钢永通铸管管业有限公司一根220米的电缆线,并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罗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对其明知是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盗窃所得的220米电缆线,而予以收购的事实供认不讳。五、2015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和韦龙门(另案处理)三人共谋盗窃后,由卢国红驾驶一辆桂G×××××号银白色五菱车搭乘韦隆展、韦龙门窜至来宾市来华工业园区标准厂房附近。韦隆展、韦龙门进入广西华盾防护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用钢筋撬开工具房的门锁后,三人将房间内400米70平方的铜芯电线,400米50平方的铜芯电线,1200米35平方的铜芯电线,500米25平方的铜芯电线盗走。随后又窜入广西福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三人将厂房内800米电缆线盗走。次日,三人将电缆线皮剥好后将铜芯拉到来宾市金海公园附近卖给被告人何某甲,何某甲明知149斤铜芯线是盗窃所得,仍以17.5元每斤、总价为18357.5元收购,后何某甲又将上述铜芯线卖给他人,获利734元。经估价,华盾公司被盗电缆线价格人民币52826元,福美公司被盗电缆线价格人民币105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14日11时50分许,公安机关接到广西华盾防护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报案称:其公司厂房内的铜芯电线被盗。经清点被盗的电线数量及价值分别为:70平方的铜芯电线约400米,每米价格为37元,价值约14800元;50平方的铜芯电线约400米,每米价格为26元,价值约10400元;35平方的电线约1200米,每米价格为19元,价值约22800元;25平方的铜芯电线约500米,每米价格为14元,价值约7000元;以上损失价值共计55000元。2015年1月14日10时45分许,公安机关接到广西福美新材料有限公司报案称:其公司仓库内的一卷800米电线被盗,损失价值约8928元。(2)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卢国红手上扣押作案用的五菱宏光小汽车(车牌为GRF789)一辆。(3)桂G×××××五菱宏光小汽车行驶轨迹。证实2015年1月14日凌晨桂G×××××五菱宏光小汽车的行驶轨迹与韦隆展、卢国红盗窃路线相吻合。(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卢国红使用手机号码为187××××6998与韦隆展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2××××1997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3时15分28秒、3时58分7秒、9时39分52秒有过3次通话记录。(5)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带领公安机关到现场指认,现场位于来宾市来华投资区广西华盾防护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和福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现场照片直观反映了现场概况。(6)被告人何某甲辨认笔录。证实何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一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4号照片的卢国红就是卖铜线给其的男子;从第二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6号照片的韦隆展就是卖铜线给其的男子;从第三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的卢国红就是卖铜线给其的男子。(7)被告人韦隆展辨认笔录。证实韦隆展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一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4号照片的何某甲就是收购其盗窃所得电线的男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二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的韦龙门就是与其共同参与盗窃电线的男子。(8)被告人卢国红辨认笔录。证实卢国红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一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2号照片的何某甲就是收购其盗窃所得电线的男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第二组10张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的韦龙门就是与其共同参与盗窃电线的男子。2、证人证言(1)辛某证实,2015年1月14日早上,其发现其华盾公司的一批电缆线被人盗走,经其清点约有25卷电缆线,其中70平方的铜芯电线约400米,每米价格为37元,价值约14800元;50平方的铜芯电线约400米,每米价格为26元,价值约10400元;35平方的电线约1200米,每米价格为19元,价值约22800元;25平方的铜芯电线约500米,每米价格为14元,价值约7000元。(2)石某证实,2015年1月14日凌晨4时许,福美公司的员工陈高发现有三名陌生男子在厂房附近走动,于是就带人去追,但那三名男子爬围墙跑了。到了早上8时,其发现放在仓库的一卷800米的电线不见了。(3)罗某乙证实,其系来华投资区工业区标准厂房的保安。2015年1月14日4时许,陈高到岗亭跟其等人说有3个可疑人员在6栋厂房,陈高与韦大南一起过去巡视。次日8时许,厂房员工上班后发现电缆线被盗。3、鉴定意见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证(2015)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70平方单芯铜芯电线400米价格人民币14393元;50平方单芯铜芯电线400米价格人民币10020元;35平方单芯铜芯电线1200米价格人民币21828元;25平方单芯铜芯电线500米价格人民币6585元,合计人民币52826元。来宾市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证(2015)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BVR25mm单芯铜芯电线800米价格人民币10536元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归案后对其伙同韦龙门盗窃广西华盾防护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内和广西福美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内的电缆线,并将盗窃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何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告人何某甲归案后对其明知是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盗窃所得的电缆线,而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电缆线卖给他人获利734元的事实供认不讳。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何某甲、罗某甲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于2015年2月5日在来宾市职教中心附近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某甲于2015年2月4日在其位于来宾金海公园附近的废旧回收店面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2月6日在其位于来宾市兴宾区铁道二路的废旧回收店面被公安人员抓获。综上,被告人韦隆展参与盗窃3起,盗窃数额91673元;被告人卢国红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88845元;被告人何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起,犯罪数额105782元;罗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犯罪数额28311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退出非法所得73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甲、罗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获利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行,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隆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人卢国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三、被告人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四、被告人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五、被告人何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34元,没收上缴国库。六、责令被告人韦隆展退赔被害人广西安钢永通铸管管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28元;责令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退赔广西华盾防护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826元、广西福美新材料有限公司10536元。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何某甲量刑畸轻,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1、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本案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但本案的处理却在该解释2015年6月1日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被告人何某甲收赃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当适用该解释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量刑,一审法院却没有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告人何某甲量刑畸轻。被告人何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次以上,价值总额达105782元,且没有任何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五万元以上的”的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何某甲进行量刑,一审法院对被告人何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明显属于量刑畸轻。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兴宾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原审被告人何某甲认为,应当按照对其逮捕时的法律规定对其处罚。原审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罗某甲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罗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退出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审查认为:第一、2006年6月2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间,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追究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第二、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总额105782元,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然当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未曾出台施行,但不能改变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法律事实。第三、2015年6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五万元以上的”。虽然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行为发生于该司法解释之前,但根据2001年12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并根据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105782元的情形,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追究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故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罗某甲的处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判未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认定错误,判处原审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量刑畸轻,本院不予确认并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六项(即被告人韦隆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卢国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罗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何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34元,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韦隆展退赔被害人广西安钢永通铸管管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28元;责令被告人韦隆展、卢国红退赔广西华盾防护科技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826元、广西福美新材料有限公司10536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韦正德审判员 谭冠植审判员 韦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秋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