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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钢、刘庆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钢,刘庆梅,程晏,连云港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55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荣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文兵,该公司员工。被告程钢。被告刘庆梅。被告程晏。被告连云港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镇小学路1-1号。法定代表人程钢,董事长。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诉被告程钢、刘庆梅、程晏、连云港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钢、刘庆梅、程晏、广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程钢、刘庆梅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连云区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程钢、刘庆梅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程晏、广恒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程晏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刚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年利率为12.96%,被告程晏、广恒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程钢、刘庆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给付日按年利率19.44计算);2、被告程晏、广恒公司对被告程钢、刘庆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10800元;4、对被告程晏名下的抵押给原告的苏G×××××号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被告程钢、刘庆梅、程晏、广恒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刘庆梅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其与程钢系夫妻关系,并同意程钢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70万元,愿意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2013年6月13日,被告程钢该笔70万元的贷款,原系程文向原告的借款,被告程钢作为原借款的保证人,在2013年6月13日申请将该笔贷款变更其本人为借款的主体,申请将该笔贷款进行借新还旧。2013年6月27日被告程晏名下的苏G×××××号车辆抵押给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区支行,并在连云港市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28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墟连云区支行与程钢、刘庆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签署借款借据一份,合同和借款借据主要约定:被告程钢向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连云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2.9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013年6月28日,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板连云区支行与被告程晏、广恒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程晏、广恒公司为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又查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区支行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区支行与被告程钢、刘庆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程晏、广恒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该合同出借方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区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项下的借款出借给被告程钢,被告程钢、刘庆梅、程晏、广恒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区支行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被告程钢、刘庆梅、程晏、广恒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钢、刘庆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被告程晏、连云港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晏名下的苏G×××××号车辆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