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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杜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2106号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苗英鹏。委托代理人孙丽君。被告杜萍。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杜萍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苑小区以来,从2008年6月到2015年12月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4822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822元。被告杜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1日,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格镇旧区改造办公室签订《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格镇旧区改造办公室物业小区委托管理协议书》,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利,协议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0.50元/平方米。被告杜萍入住由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丁香苑小区后,从2008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共拖欠物业费4822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格镇旧区改造办公室物业小区委托管理协议书》及催缴物业费通知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告与沈阳市苏家屯区大格镇旧区改造办公室签订了物业小区委托管理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形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按照入住时约定标准缴纳物业费。故其应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被告杜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08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物业费48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诚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物业费人民币4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杜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