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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9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其龙与黄志鹏、洪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其龙,黄志鹏,洪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526号原告杨其龙,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福来、韩楚楚,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鹏,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洪小红,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其龙与被告黄志鹏、洪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其龙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鹏、洪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其龙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黄志鹏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洪小红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借款月利率3%,如黄志鹏未按期还款则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洪小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便将500000元转入黄志鹏名下银行账户。其后,黄志鹏支付了2014年8月19日之前的90000元利息,洪小红支付了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5月26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40000元,但借款本金及2015年5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二人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39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2月1日,原告因被告洪小红分别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27日向其支付违约金15000元、25000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39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志鹏、洪小红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黄志鹏与原告杨其龙签订《借据》,载明借款500000元,月息3%,逾期还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在该《借据》同页下方有被告洪小红签名确认的《担保书》,载明自愿为黄志鹏向杨其龙前述期限至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全额还款结束,担保内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当日,杨其龙便将500000元转入黄志鹏名下银行账户。黄志鹏借得款项后,依约向杨其龙支付了2014年2月20日至8月19日间的利息90000元,洪小红则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7月31日、9月30日、11月23日、12月27日向杨其龙支付了50000元、50000元、40000元、15000元、25000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杨其龙为本案诉讼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委托代理合同》,2016年4月18日支付律师费23900元。还查明,杨其龙为本案诉讼支出了400元公告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包含《担保书》)一份、银行流水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以及在案庭审笔录佐证。被告黄志鹏、洪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志鹏向原告杨其龙出具的借据、被告洪小红向原告杨其龙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黄志鹏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洪小红作为前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有权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洪小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志鹏追偿。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加总起来已超过法律保护限度,原告将其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于法不悖,可予支持,但是原告的推导利息起算日的方式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自认的二被告的还款时间与金额,可计算得出截至被告洪小红最后一笔还款时(2015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6219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一)。关于公告费400元、律师费23900元,系原告为催讨债务的合理支出,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其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56219元,其后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其龙公告费400元、律师费23900元;三、被告洪小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志鹏追偿;四、驳回原告杨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5.67元,由被告黄志鹏、洪小红负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华代理审判员  旷洁玉人民陪审员  洪瑞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安然附件一:被告洪小红向原告杨其龙还本付息明细起息日止息日计息天数计息本金法律保护最高利率还款金额应偿利息尚欠利息尚欠本金2014-8-202015-6-2650000036.00%1528771028775000002015-6-272015-7-3150000036.00%5000002015-8-12015-9-3050000036.00%5000002015-10-12015-11-2350000036.00%5000002015-11-242015-12-2750000024.00%500000附件二: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