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甲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林建冰与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冰,李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甲民初字第89号原告林建冰,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693,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蔡少锋,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川,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653,住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肖李果,男,××年××月××日出生,住陆丰市。原告林建冰诉被告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少锋、被告李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李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冰诉称,被告在陆丰市甲子镇经营五金行业,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4日,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原、被告及担保人林锦池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40万元的现金,被告收到钱后就此出具了《收条》,并由被告提供2014年12月24日的期票(支票号码:18887848)作为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提供的期票账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该空头支票已被担保人林锦池收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80000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4日止,以后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人民币1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被告李川辩称,欠款起因是原告放高利贷给被告的女婿林锦池,因林锦池超期未还,原告与林锦池发生纠纷,被告作为长辈为了化解双方的矛盾,经抵清结算后,将林锦池结欠原告的190万元债务转移至被告身上,后被告说服了被告几个兄弟,将被告几兄弟共同拥有的一块土地以低廉价钱150万元卖给原告作为偿还原告的欠款,余下的40万,后于2015年8月6日和9月6日两次共还4万元,至今只欠原告36万元,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就被告李川向原告借款一事,原、被告及担保人林锦池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4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40万元的现金,被告收到钱后就此出具了《收条》,并由被告提供2014年12月24日的期票(支票号码:18887848)作为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提供的期票账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该空头支票已被担保人林锦池收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仍未还款,因被告李川与原告林建冰之间有其他债务纠纷,双方于2015年7月期间,重新结算确认被告李川结欠原告林建冰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还款期限分为15个月,即从2015年8月1日起到2016年10月止,还款日期为每月的5号之前支付;二、前十四个月每月还款均为人民币27000元,第十五月偿还人民币220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收条、支票等,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3、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结算后重新确认欠款40万元并约定还款的情况;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资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汕陆法甲民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川座落于陆丰市甲子镇城西区环城路西八巷8号(房权证号:C0××47)及陆丰市甲子镇城西区环城路西八巷9-10号(房权证号:C0××46)的房产予以查封保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林建冰与被告李川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与其他债务结算后重新确认欠款40元,并约定了还款协议,被告未按规定期限予以归还,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及利息主张,因原、被告综合其他债权债务后重新确认了债权债务,新的还款协议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及利息,故原告的违约金及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可由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负担原告律师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4万元,只结欠36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告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建冰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5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2370元,由被告李川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小杭审判员 江孟权审判员 吴祖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荣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