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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27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6月,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健,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忠义、王洪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9年5月2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于1990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何甲,于1993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何乙,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只有共同债务赵生祥处借款4500元至今未偿还。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以证实原、被告系适格主体;2、接谈原告刘某某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于1989年5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取名何甲,生于1990年9月,小女儿取名何乙,生于1993年6月,现均已成年,并在赵生祥处借款4500元;3、调查胡继业(被告之母)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二个女儿,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4、借条复印件一张,以证实原告因生病在赵生祥处借款4500元。被告何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本人的陈述,且与证据3、4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何某某之母的陈述,对其中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的情况,能与证据1、2、4相互佐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的4500元债务,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其它证实内容也能与证据2、3相互佐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5月2日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于1990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何甲,于1993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何乙。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赵生祥处借款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之规定,被告在1994年2月1日仍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生病需钱治疗在赵生祥处借款4500元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期间在赵生祥处借款4500元由原告刘某某偿还。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跃松人民陪审员  余忠义人民陪审员  王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