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燕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王某甲从其岳父李某戊处获得一支性能良好,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的火药枪。之后,被告人王某甲长期非法持有该枪在周边山林打猎,直至案发。2016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携带该枪支打猎时,因雨后大雾将在山林草丛中挖树蔸的同组村民王某乙误认为猎物,开枪将其击伤致轻伤。事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将王某乙送往医院救治,并赔偿了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王某乙、刘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笔录,(恩)公(刑)鉴(痕)字(2016)011号鉴定意见书、建人医司鉴(2016)临法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及涉案枪支照片,建始县茅田乡小茅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持有枪支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救治被害人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清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