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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6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梁师与王志强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梁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强。被告人梁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强、梁师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强、梁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志强、梁师在海口市龙华区金宇东路XX号XXX小区XX-X栋别墅前,将被害人李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842元的红色八匹马牌电动车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强、梁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强、梁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志强、梁师骑电动车来到海口市龙华区金宇东路XX号XXX小区,由被告人梁师在小区门口附近望风并接应,被告人王志强进去该小区XX-X栋别墅楼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车牌号为海口XXXXXX的红色八匹马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2元)盗走。同日17时许,被告人梁师将所盗的电动车在海口市龙昆南路道客新村路口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所得赃款和被告人王志强平分。2016年1月4日凌晨,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飞龙大队民警,在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XX村XXX号楼房内将被告人王志强抓获。在山高村乐福山水吧处,将被告人梁师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志强、梁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动车登记信息,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志强、梁师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强、梁师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4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强、梁师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王志强、梁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车牌一副,系被害人李某某的个人财物,依法予以返还。由扣押机关执行。四、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夏 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