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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王鹏、吴世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王鹏,吴世华,沈阳宝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2民初47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81778981-9。负责人:王宝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平,男,1957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供单位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鹏,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吴世华,女,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被告:沈阳宝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17号(1-22-16)。法定代表人:张庆。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诉被告王鹏、吴世华、沈阳宝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78,839.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178,839.1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蔡 婷审 判 员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