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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9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欧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680号原告欧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欧某诉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和被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诉称,原告在嘉祥县城国际商贸城南区诚信装饰店经营买卖装饰材料生意,被告搞装修,双方因此有业务往来。在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以原告欠账为由,到原告店内无理取闹,原告告诉被告账已结清,被告便同原告争执,并动手打伤原告。原告随即报警。并到嘉祥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腿损伤。本事件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对被告予以拘留、罚款。而就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87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伤情。二、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左小腿损伤,住院1天。三、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花医疗费1167.34元。四、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原告花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必要性。五、嘉祥县人民医院病院检查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两周。六、嘉祥县公安局收费票据,证实原告花鉴定费200元。七、营业执照等,证实原告的收入及经营状况。被告黄某辩称,原告在嘉祥县城国际商贸城南区诚信装饰经营买卖装饰材料生意,被告搞装修,双方因此有业务往来。在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双方因欠账发生争执,被告被公安机关予以拘留、罚款属实。但原告诉称与被告帐已结清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虽发生争执,是因为原告拖欠被告的清工款,被告前往原告处要账,原告赖账不还,还恶语伤人,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因原告具有完全过错,在原告厮打被告时,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告依法应属于正当防卫。鉴于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其医疗费等应由原告自负。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以原告欠账为由,到原告店内无理取闹,原告告诉被告帐已结清,被告便与原告争执,并动手打伤原告。该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在2015年10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公安干警问原告黄某给你干活,你应该付多少钱,原告回答黄某私自给东家打了两个橱子,被告欠她钱,一算账,她还应该付给被告钱,现在还没算完帐。从该陈述中可以明显的看出,原告欠被告钱,欠多少还没有算账。同时也能印证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是干完活以后,原告与房东结算完,原告再与被告结算。在结算前原告不给被告打欠条。被告由证据证明,原告已与房东进行结算,且房东也证明黄某没有给房东干与原告协议以外的活,据此,原告诉称的被告私自给东家打了两个橱子,纯属虚构。原告赖账不还,是引起争执的原因,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花费,依法、依理应由原告自负。综合上述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4月1日原告承揽的房东黄海具的书面证据,该证据证明被告在从事工程清工中没有给房东干其他以外的活。二、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引起纠纷的原因,虽然驳回起诉但是该判决未生效,本案被告已上诉,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为有债务纠纷而不是无理取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因是复印件,该证据只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对于损失双方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无法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仅仅是轻微伤,加强营养没有说明。对原告提交的第三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花费是有原告的过错造成。对原告提交的第四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费用清单显示有些CT检查花费不合理。对原告提交的第五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医院出具的检查证明只是建议休息,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确实休息。对原告提交的第六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伤情鉴定的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情是否应追究被告处罚责任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第七项证据真实性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有异议,该证明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被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无异议,原告已提起上诉,证明判决书中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原、被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嘉祥县公安局兖兰路派出所材料一宗均无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项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七项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嘉祥县公安局兖兰路派出所材料,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3时许,被告去原告处要账,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原告挠了被告胳膊一下,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随即报警。原告遂到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腿损伤。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1167.34元。2015年10月26日,嘉祥县公安局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同年11月2日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了(嘉)公(刑)鉴(伤检)字第[2015]1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支付鉴定费200元。2015年12月4日嘉祥县公安局对被告下达了嘉公(二)行罚决字[2015]0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原、被告为赔偿发生争执。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去原告欧某处要账时二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身体遭受伤害,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合理相关损失,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该纠纷中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7。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根据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虽以嘉祥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休息治疗两周计算误工费,但原告伤情轻微,无需休息治疗,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酌定为5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厮打时,双方发生肢体接触,被告依法应属于正当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167.34元、误工费80.06元(1天×80.06元/天)、护理费80.06元(1天×80.06元/天)、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元等共计1607.46元的70%即1125.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欧某各项经济损失1125.22元。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15元,被告黄某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