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大足区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281号原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60号。法定代表人:杨作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红,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骑龙村六社。法定代表人:万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秋,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足供电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山煤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红、被告富山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足供电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大足供电公司与富山煤业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富山煤业公司缴费时间、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大足供电公司按约履行了供电人的义务,而富山煤业公司不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电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来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大足供电公司与被告富山煤业公司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二、被告富山煤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大足供电公司支付电费32889元,并从2015年11月30日起每日按欠缴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至欠款缴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富山煤业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大足供电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富山煤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大足供电公司支付电费38956.26元,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的违约金为233.7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欠缴电费38956.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0日起每日按欠缴额的千分之二计付至欠款缴清为止)。被告富山煤业公司答辩:原告诉称的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争议金额的30%。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举示的证据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大足县石牛煤矿变更登记为富山煤业公司。2015年5月4日,富山煤业公司以大足县石牛煤矿名义与大足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1、由大足供电公司向富山煤业公司供电;2、富山煤业公司每月一次性结清全部电费,支付时间为用电当月抄表例日后五日内,支付方式现金;3、富山煤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电费,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4、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合同签订后,大足供电公司依约定向富山煤业公司供电,富山煤业公司用电后缴纳了至2015年10月的电费,尚欠大足供电公司2015年11月电费38956.26元。审理中,大足供电公司陈述,2015年11月电费的抄表例日是2015年11月20日,富山煤业公司未按约定在抄表例日后五日内缴纳电费,故大足供电公司从2015年11月28日开始计收违约金。2015年11月的违约金即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233.74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大足供电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证明、被告富山煤业公司的基本情况查询单、《高压供用电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大足供电公司与被告富山煤业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大足供电公司按约定向富山煤业公司供电,富山煤业公司亦应按约定给付电费。现富山煤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2015年11月电费,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给付电费并承担违约金的法律后果。同时,富山煤业公司在答辩中,同意与大足供电公司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故对大足供电公司提出的解除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富山煤业公司辩称的从2015年11月30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争议金额的30%的问题。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实际损失无法认定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以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额的,人民法院可不予调整,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针对富山煤业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辩解,大足供电公司、富山煤业公司均未明确大足供电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在大足供电公司的实际损失不能确定的前提下,大足供电公司主张按日利率2‰计付违约金,显然高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因此,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鉴于大足供电公司提出2015年11月的违约金233.74元是从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以及富山煤业公司对2015年11月违约金金额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综上所述,依照《》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国网重庆大足区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费38956.2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欠缴电费38956.26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欠缴电费缴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富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雪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