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春辉、张莹静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赔偿委员会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兵委赔1号杨春辉、张莹静:你们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六师中级法院)(2015)兵六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以杨春辉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路南四巷201号房屋(以下简称2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所附着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张莹静对201号房屋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六师中级法院在(2005)农六法执字第293号执行案件中强制执行201号房屋,侵害了你二人的合法权益,六师中级法院针对你二人的赔偿申请,作出(2015)兵六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错误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三)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四)属于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受害的公民。本案中,你二人并未提供相应的权利证书证实二人对201号房屋以及宅基地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一、关于杨春辉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你二人提供了登记为刘忠元的“宅基地使用证”、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一终字第27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地皮转让协议书”,用以证实杨春辉对201号房屋所附着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但以上材料涉及本案案外人赵生秀的合法权益,关于赵生秀与杨春辉之间是否基于“地皮转让协议书”建立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宅基地转让的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无法予以确认,因此,以上材料不足以证实杨春辉已合法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第二、关于杨春辉的房屋所有权和张莹静的使用权、收益权问题。根据你二人的陈述,你二人于2002年签订“建房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杨春辉提供宅基地、张莹静出资,二人合伙建房。但关于杨春辉对201号房屋所附着的宅基地是否享有使用权的问题尚不确定,故关于201号房屋是否是杨春辉投资建造,杨春辉是否是2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以及其与张莹静二人签订的“建房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在本案中亦无法确认。综合以上两点,你二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实自己系201号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不足以证实六师中级法院在(2005)农六法执字第293号执行案件中强制执行201号房屋侵害了你二人的合法权益,你二人主张系(2005)农六法执字第293号执行案件的受害公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你二人不具有申请国家赔偿的诉讼主体资格,你二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的立案条件。因此,六师中级法院作出(2015)兵六赔立字第0000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你二人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