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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陈慧鹏与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鹏,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137号原告:陈慧鹏。被告: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金港大道东396号。法定代表人:胡金菊,总经理。原告陈慧鹏为与被告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821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始,原、被告有纸箱业务往来。截至2015年4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180元。经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慧鹏货款821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8日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金华市卡梅隆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