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9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丁祥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祥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474号原告:丁祥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轩,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临沂路与秦皇岛路交界处凌海大酒店西侧。诉讼代表人:孙运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祥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祥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与王西华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已由人民法院审判并执行。执行完毕后,被告拒绝按合同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诉讼费用、执行费等共计69838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983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为其所属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64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及格式性保险条款。关于格式性保险条款中所涉责任免除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未向其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被告否认,但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3年8月22日14时许,丁祥波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日照市两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竹溪村路段处时,与沿两石路竹溪村路段处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王西华相撞,致王西华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丁祥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西华步行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王西华治疗终结后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丁祥波、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39343.6元。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王西华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39818.78元,分别为医疗费137009.18元、残疾赔偿金25715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296元、护理费30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20元、鉴定费5540元。2015年11月18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56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西华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对王西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127009.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52153.60元、误工费21296元、护理费30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2720元、鉴定费5540元,共计619818.78元,由丁祥波按90%的比例承担557836.90元,扣除丁祥波已垫付的54000元,剩余503836.90元判决由丁祥波赔偿;案件受理费丁祥波负担9293元。上述判决生效后,丁祥波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向王西华履行付款义务,王西华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2月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协助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划付丁祥波保险理赔款505085元(其中第三者损失赔偿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额5085元)至该院。2016年3月25日,丁祥波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8044元,交纳执行费7794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保险理赔金69838元,分别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4000元、执行款8044元、执行费7794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的过付款单据、诉讼费单据、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付款的单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即将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转移给被告,在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对原告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赔付。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因保险事故致第三者受伤,所致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567129.90元(分别为原告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应承担的王西华的各项损失557836.90元,诉讼费9293元),而原告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应在50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所致上述损失进行理赔。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垫付医疗费54000元及因王西华诉讼所承担的诉讼费9293元均包含在商业险第三者赔偿限额内,因被告已于2016年2月1日,协助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账户足额支付保险理赔款500000元,理赔义务已足额完成,超出限额部分不应再承担理赔责任,故原告所主张的垫付医疗费54000元及其承担的诉讼费9293元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虽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诉讼、执行而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作为致害人怠于履行对受害第三者王西华的赔偿责任,被王西华申请强制执行所支出的执行费7794元,不属于原告必要的合理支出,且被告的理赔义务已足额完成,不应由被告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祥波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983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原告丁祥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庄 媛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