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蓝山农商银行与陈凯、郑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凯,郑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427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和健,系公司员工。被告陈凯。被告郑先英。与被告陈凯系夫妻关系。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凯、郑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文英、朱文彪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庆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凯、郑先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15日,被告陈凯、郑先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凯、郑先英向原告借款3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10月15日至2002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7.3125‰。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仍有本金34000元、利息43345.47元及罚息16966.79元尚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000元、利息43345.47元及罚息16966.79元(暂计至2015年11月15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94311.9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1、银监会文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来的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贷款借据及利息表,拟证明被告陈凯向原告借款34000元,利息还至2002年6月25日止的事实;二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法庭质证,合议庭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10月15日,被告陈凯向原蓝山县楠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洪观分社借贷款3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约定借期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3125‰。同时约定借款方同意遵守下列条款:1、保证按用途使用,未经贷款方批准,不得挪作他用,否则贷款方有权处以罚息、提前收回贷款等信用制裁;2、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要在到期三天前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如未经批准延期或不申请延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规定加收利息;3、在逾期一个月后仍不归还,贷款方有权从借款方的存款帐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程序处理;4、属于担保、抵押贷款的还必须按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执行。被告陈凯借款后,利息还至2002年6月25日,此后,再未还本付息。2013年12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成立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包括原蓝山县楠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洪观分社等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凯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理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罚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诉请判处罚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陈凯向原告所借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陈凯与被告郑先英系夫妻,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凯、郑先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4000元,利息从2002年6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陈凯、郑先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祖坚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和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