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毛方莹与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毛方莹,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虎,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刘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巍巍,北京市君泽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方莹与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方莹的委托代理人贾耀利律师,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巍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方莹诉称,2015年1月4日到被告公司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同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担任总经理一职,期限为两年,劳务报酬为1万元/月。原告实际工作至2015年10月,被告仅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的劳务报酬6,400元,其余劳务报酬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劳务报酬差额83,600元。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劳务协议上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6,400元,被告已经按照这个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2月的劳务报酬。双方的劳务关系至2015年4月17日已经解除,此之后原告未再上班。现同意按照6,4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4月17日(4月实际工作日为13天)的劳务报酬。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原告担任总经理,每月劳务报酬为6,4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2月的劳务报酬6,400元,其余劳务报酬未支付。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至10月的劳务报酬差额83,600元。同日该委以双方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供被告股东微唯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和张国忠出具的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万元/月。被告认为微唯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就是原告本人,张国忠因其劳务报酬事宜同时间在本院诉讼,故有为自己作证及相互作证之嫌。股东会决议形式上没有参会全体人员签名、盖章,内容上公司也未授权股东会讨论确定员工劳务报酬事项,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函、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快递单、发票等,证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况。被告对快递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被告与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的小区物业微信公众平台建设运维合作协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至2015年10月。被告认为小区物业微信公众平台建设运维合作协议系被告签订,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签订日为2015年3月10日,也无法证明2015年4月17日至10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的情况。被告提供刊登于上海商报的声明、往来邮件,以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4月17日终止与原告的劳务关系。原告表示被告登报解除的行为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总经理需经股东会决议方能解除。原告也未收到被告要求解除劳务关系的邮件,被告所发邮件的收件人不是原告邮箱。上述事实,由劳务协议书、虹劳人仲(2015)通字第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微唯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和张国忠的证明、2016年2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关于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函、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快递单、发票、小区物业微信公众平台建设运维合作协议、刊登于上海商报的声明、往来邮件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劳务报酬的标准及2015年4月17日至10月31日原告是否为被告提供过劳务服务。根据劳务协议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为每月6,400元,原告现提供证明其劳务报酬1万元/月的证据均为事后形成,且2015年2月被告也是以6,400元/月为标准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劳务报酬1万元/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2015年4月17日至10月31日期间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2月的劳务报酬6,4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4月17日(实际工作日13天)的劳务报酬10,225.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方莹2015年3月1日至4月17日的劳务报酬10,22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毛方莹负担1,660元、被告点擎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审 判 员 周 浩人民陪审员 祝伟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嘉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