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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8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徐强与吕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强,吕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183号原告:徐强,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身份证地址:南昌市进贤县。被告:吕天红,男,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身份证地址:永康市。原告徐强诉被告吕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强诉称:2015年原告与被告吕天红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借帮原告做生意��名,于2015年8月3日在其家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整,(有借条、指纹),本应一个月内归还,但之后被告吕天红却以各种借口推迟,在2015年11月14日突然失联。直到2016年2月26日接到公安局电话说已将其抓捕归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叁拾万元整。2、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天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吕天红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被告以帮原告介绍生意为名,要原告支付费用叁拾万元给被告,并口头约定若被告介绍生意成功就不用归还该叁拾万元,否则就要归还,时间为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同年8月3日原告按双方约定支付给被告吕天红人民币叁拾万元并于当日立下一张《收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收到徐强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时间壹个月归还。此。收款人:吕天红,2015年8月3日”。之后,被告并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2016年3月2日原告经追收无果向本院提起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收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被告承诺给原告介绍生意需要费用为由向原告收取叁拾万元并亲笔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条》明确约定时间为一个月归还,从双方所立字据的内容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自动放弃抗辨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天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强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吕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日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乃敏附相关法律及其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认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