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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英语周报》社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左岸公社**层****室。法定代表人赵勇,所长。委托代理人侯恒龙,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语周报》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产业路48号6幢E座。法定代表人席玉虎,社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巧,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荣,山西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重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侯恒龙与被上诉人《英语周报》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巧、彭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被告因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原告及北京仁和智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00元。在该案审理期间,被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原告8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000元,在其银行存款不足人民币8000000元时,查封、扣押原告其他等额财产。2009年3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太原平阳路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原告在该行05×××40账户内当日的存款余额2823131.53元被冻结,此后该账户陆续进款,截止2009年4月17日该账户内余额达到8000000元。后因原告单位改制,2011年3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该账户的冻结,转而冻结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09×××75账户内金额8000000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于2010年8月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0元,北京仁和智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负担诉讼费36000元。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0)一中民终字第19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15日,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的赔偿内容向北京市人民法院交纳536000元。2011年9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对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09×××75账户内金额8000000元的冻结。另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了被告近年来起诉侵犯著作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份判决书,被告的诉讼请求均未得到全部支持,判决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从2000元至500000元不等。还查明,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单位账户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如下: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2月8日共656天,利率为0.36;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共56天,利率计0.4;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15日共69天,利率为0.5。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如下: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共547天,利率为5.4;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共65天,利率为5.6;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共43天,利率为5.85;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共56天,利率为6.1;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15日共69天,利率6.4。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据原告提供的刊登在被告出版的英语教材上的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近年来多次以侵犯著作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将侵权人诉至法院,以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足见被告对保护著作权方面的法律规定是知晓和了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0000元以下的赔偿。被告多次诉讼结果也最高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0元。被告对通过诉讼途径得到多少数额的经济赔偿有一定的经验积累。被告有相关法律知识的储备及诉讼经验的积累,其有能力在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原告80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进行财产保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了原告8000000元的银行存款不能正常支配使用,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应当对原告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银行账户至2009年4月17日资金达8000000元,至2011年6月15日履行判决内容期间原告的8000000元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负担的判决内容536000元属于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告账户剩余746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6月15日期间的损失予以支持。因被冻结存款在被冻结期间,银行仍付给其利息,因此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减去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按照本院查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活期存款利率详单,7464000元本金从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2月8日存款利息计48963.8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存款利息计4644.3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15日存款利息计7153元,以上活期存款利息共计60761.1元。7464000元本金从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10月19日贷款利息计612421.2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贷款利息75469.3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贷款利息52154.7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贷款利息70825.1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6月15日贷款利息91558.4元,以上贷款利息共计902428.5元。贷款利息核减存款利息后计841667.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财产解冻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时尚未满两年,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的意见,因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的管辖异议进行审理作出了(2014)并立民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送达给原告之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英语周报》社有限公司因申请保全财产错误造成的损失841667.6元。驳回原告《英语周报》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起算日期错误;2、被上诉人主体存在严重问题,是非法出版单位;3、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的上诉人的保全行为既不属于保全错误,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4、一审法院以7464000元计算利息损失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英语周报》社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011年9月15日解除冻结,以此时计算为起点;2、上诉人错误保全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事实清楚;3、一审法院以7464000元计算利息损失没有错误。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英语周报》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金额8000000元,生效判决支持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诉讼请求500000元,2011年6月15日,《英语周报》社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的赔偿内容,向法院交纳536000元。2011年9月18日,法院解除了对《英语周报》社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内金额8000000元的冻结,对于以上事实,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与《英语周报》社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是否存在保全申请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多次进行了诉讼,其对保护著作权方面的法律规定是有充分了解的;从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本次侵犯著作权诉讼的证据证明情况来看,其对于人民法院在现有证据下支持的最高赔偿数额为500000元,亦是明知的。在申请保全中,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对自己诉讼请求提出的财产保全,没有进行相应的合理判断,同时也未谨慎细致地对待他人的权利,履行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定义务,存在过错,而且保全请求的数额相对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具有必要性与适当性,比例严重失衡,因而给《英语周报》社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英语周报》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的保全行为,一直持续到财产解冻的时间2011年9月18日,到《英语周报》社有限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两年,故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称《英语周报》社有限公司存在严重问题,是非法出版单位的问题。该事项不属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7464000元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2元,保全费4728元,共计178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仁爱教育研究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根审 判 员  米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磊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