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桂兰诉杨金丽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杨金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394号原告李桂兰,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蔡显贵,系禄丰县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金丽,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华,云南省禄丰县人,系被告杨金丽的侄子,现住云南省禄丰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桂兰诉被告杨金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显贵,被告杨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华到庭参了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数年前就故意打原告的孩子,原告忍让不与被告计较,但被告认为原告怕他,为此被告对原告一直以来怀恨在心,随时都想打原告。2015年12月1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广通铁路小区庙上菜街卖菜时,并没有和被告产生口角,被告过来原告跟前就一脚把其的菜踢开,并用早准备好的砖石朝原告的头部、脸部打,将其打昏倒地,是旁人拉开,才没有把原告打死。打伤后,原告被他人送往楚雄州广通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一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是脑震荡;三是原发性高血压1级中危组的结论。原告住院医治9天出院,经楚雄三和鉴定机构鉴定为吴工损失15天,后期医疗费1500元的结论。综上所述事实,因被告的行为故意侵犯了原告人身生命健康权。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故意致害原告身体的直接经济损失8274.93元,包括医疗费2754.93元、误工损失15天80元/天=1200元、护理费9天8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天=900元、后期医疗费1500元、车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全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是同村人,多年来我们两家关系就一直不和,经常都为一些小事发生争吵,数年前因为两家孩子打架,所以原告对我一直怀恨在心,2015年12月12日上午,我俩同时在庙上街卖菜,我俩为生意上一点小事发生了争吵,原告说是被我打伤不属实,据我了解,原告常年都患有高血压、心脏病、风湿病等,且在家都长期服用药品,原告是因为生病无钱看病,想骗取钱财。2015年12月12日,我与原告争吵之后,原告对我一直都存有报复心理,私下到处打证明、做鉴定证明我对其伤害过,我自小没有读过书,不懂法律,所有没有用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2016年2月24日,我与原告去广通派出所调解我们在庙上街发生矛盾的事,原告当天带了好多人守在派出所门口,当时我很紧张,耳朵听力也不好,又不识字不懂法律,也没有明白事情如何处理,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所以中了原告的圈套。当我走出派出所门口时,原告等一伙人还想对我实施报复,幸亏民警及时阻拦。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其以前患有高血压等病,我没有打伤原告,且其使用的药品都不是治疗打伤的药品。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两张,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告被被告打伤的具体情况。2、楚雄州广通医院入院证明一份(1页)、诊断证明一份(1页)、外科入院记录一份(3页)、住院病案记录一份(4页)、护理安全告知书一份(1页)、入院告知书一份(1页)、医患沟通记录一份(1页)、会诊申请书一份(1页)、检验报告粘贴单一份(3页)、放射科诊断报告单一份(3页)、心电图检查单一份(1页)、2015年12月20日楚雄州人民医院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1页)、楚雄州广通医院长期医嘱单一份(2页)、体温单一份(2页)、输液及特殊用药单一份(1页)、护理记录单一份(3页)、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分类汇总表一份(1页)、出院小结一份(1页)、出院证一份(1页),以上材料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梅桂莲和朱明翠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实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两被调查人在一起卖菜时,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4、楚雄州广通医院外科陪护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了9天的事实。5、楚雄三和鉴(法)字(2016)第0065号鉴定文书一份(6页),欲证实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进行鉴定,经评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5天,后期医疗费为15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因伤鉴定支出了1000元的鉴定费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6张,欲证实原告因被被告打伤而支出了共计2754.93元医疗费的事实。8、车旅费发票11张,欲证实原告被打伤后支出车旅费17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予以认可,对1中的照片不予认可。对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属实,但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对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4无异议,予以认可。对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的原告。对6、7、8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禄丰县公安局广通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明材料:1、2015年12月12日10时禄丰县广通派出所对杨金丽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2、2015年12月12日18时禄丰县广通派出所对李桂兰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3、2016年2月24日14时禄丰县广通派出所调解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以上材料也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只是用手打了原告的脸部一下,但原告出示的诊断证明书显示的伤情与被告的打的部位不相符,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严重。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楚雄州广通医院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外科入院记录、住院病案记录、护理安全告知书、入院告知书、医患沟通记录、会诊申请书、检验报告粘贴单、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心电图检查单、2015年12月20日楚雄州人民医院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楚雄州广通医院长期医嘱单、体温单、输液及特殊用药单、护理记录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分类汇总表、出院小结、出院证,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对照片、梅桂莲和朱明翠的调查笔录,对其中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中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楚雄州广通医院外科陪护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楚雄三和鉴(法)字(2016)第0065号鉴定文书和鉴定费发票,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医疗费发票,根据住院的情况以及鉴定作出的时间,本院认定2719.33元。对车旅费发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80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向禄丰县公安局广通派出所调取的2015年12月12日10时禄丰县广通派出所对杨金丽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5年12月12日18时禄丰县广通派出所对李桂兰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6年2月24日14时禄丰县广通派出所调解笔录,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证实双方纠纷发生的过程。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数年前双方因两家小孩子之间发生吵打而产生矛盾。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禄丰县广通镇广通铁路小区庙山菜街子因口角发生争吵,继而发展到相互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受伤当天原告到楚雄州广通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原发性高血压Ⅰ级中危组。后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182.43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在住院期间原告曾到楚雄州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产生门诊检查费383.9元。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的纠纷经禄丰县公安局广通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2016年2月29日,原告到楚雄州广通医院复印了住院治疗检查的相关材料,为此支出153元的复印费,该院出具了门诊医疗费发票给原告。当天,原告带着材料到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天;需后期医疗费为1500元,产生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因生活中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故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纠纷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原告的住院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计算的依据,本院按照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门诊医疗费,因系住院期间发生,与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相互印证,且在鉴定意见作出之前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计算的依据,本院按照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的情况酌情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71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护理费711元(28844元÷365天9天)、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185元(28844元÷365天15天)、交通费80元,合计7465.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桂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26元。二、驳回原告李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已交),由被告杨金丽承担35元,由原告李桂兰承担15元,因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巴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