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民初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钟道亮与陈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道亮,陈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1099号原告:钟道亮,男,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陈洪生,男,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钟道亮与被告陈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道亮、被告陈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道亮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C型钢,于2011年10月23日给我出具欠据:C型钢肆万零玖佰元(40900元)陈洪生,2011年12月22号。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给我了30000元,现尚欠我109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而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现金10900元及利息。被告陈洪生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提起反诉,我在原告处购买的钢材喷漆质量不合格,凤某集团对我罚款5000元,用工18个零工维修,人工费1400元,用油漆四桶共520元,这些费用我要求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陈洪生从原告钟道亮处购买C型钢材31.308吨,单价为5020元,总价格为157166元,被告陈洪生支付了一部分货款。2011年1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洪生欠原告钟道亮货款40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C型钢肆万零九佰元(¥40900)陈洪生2011.12.22号”。2013年春节前被告陈洪生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现被告陈洪生尚欠原告钟道亮货款1090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0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提出因原告提供的钢材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罚款5000元、人工费1400元、油漆52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欠条一份等于卷佐证。以上证据业经庭审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洪生从原告钟道亮处购买钢材,原告已向被告交付钢材,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久拖不还欠当,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洪生在庭审期间提出反诉,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因此,对于被告陈洪生提出的反诉,本院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道亮货款109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陈洪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