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时翔与被告南京万郡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翔,南京万郡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34号原告时翔,女,1992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博、王丽娜,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万郡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桠溪镇上谷路129号4幢308室。法定代理人丁滔,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时翔诉被告南京万郡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郡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翔的委托代理人张博、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郡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时翔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入职万郡行公司,职务为置业顾问。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经常无故拖欠原告销售提成,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后于2015年8月17日被迫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7924元。原告离职后,被告支付了部分销售提成。2015年12月,原告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超仲裁法定受理时限终结审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销售提成42475元;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9324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924元。被告万郡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万郡行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顾问、房地产经纪、房地产营销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等。2014年11月4日,时翔到万郡行公司从事置业顾问工作。2015年8月17日,时翔从万郡行公司离职。在职期间,万郡行公司发放时翔工资合计18884元,分别为2014年11月份工资2000元、2014年12月份工资2000元、2015年1月工资2222元、2015年2月工资2412元、2015年3月工资2250元、2015年4月工资2000元、2015年5月工资2000元、2015年6月工资2000元、2015年7月工资2000元。2015年8月30日,万郡行公司向时翔出具欠薪说明及销售提成表各一份,载明时翔在职期间销售佣金总计52440元,均发生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其中8月份销售佣金为1261元。2015年12月22日,时翔等8人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1月5日,时翔以该委超过法定受理时限为由,要求不在该委审理,该委予以准许,终结审理。2016年1月,时翔诉至本院。审理中,时翔表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万郡行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万郡行公司已支付其销售提成9965元,尚欠42475元未付。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对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销售佣金应属于劳动报酬范畴,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在欠薪说明上盖章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滔亦签字确认,本院对该欠薪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中确认欠薪数额的依据。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在本案中陈述已支付的数额等情况,宜认定被告尚有销售佣金42475元未支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按照劳动者当月的应得工资予以确定,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期间原告基本工资为16884元[18884元-2000元],销售佣金为51179元(52440元-1261元)。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销售佣金,故应得工资标准应为上述期间工资加上销售佣金,双倍工资差额应为另一倍工资。经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应为68063元(16884元+511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18日起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原告的月工资应按照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应得收入总额与工作时间进行综合计算。经计算,月工资应为8457元[(18884元+52440元)÷(8月+13/30月)]。原告主张按照7924元计算其月工资,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924元(7924元/月×1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万郡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时翔劳动报酬424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二、南京万郡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时翔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0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三、南京万郡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时翔经济补偿金79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四、驳回时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