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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刑更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刚职务侵占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2刑更395号罪犯李刚,男,1980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乌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6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记功2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刚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刚的刑期减去余刑(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宏楠审判员  萨茹拉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