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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吴哲宇、吴文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吴哲宇,吴文宇,余妙玲,陈红昌,黄运怡,中山市鸣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8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肖立卫。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哲宇,男,住顺德区。被告吴文宇,男,1979年1月2日出生,住顺德区容桂街道竹林路水楼直街*号,身份证号码4406811979********。被告余妙玲,女,1948年5月15日出生,住顺德区容桂街道竹林路水楼直街*号,身份证号码4406231948********。被告陈红昌,男,住顺德区,身份证号码:×××5913。被告黄运怡,女,住顺德区,身份证号码×××596X。被告中山市鸣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吴哲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吴哲宇、吴文宇、余妙玲、陈红昌、黄运怡、中山市鸣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下简称鸣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朱乔,被告吴哲宇到庭,其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哲宇签订的编号为JG67CA2012153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哲宇发放贷款117万元,期限3年,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6%,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则贷款发放每满3个月,利率调整一次,每月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未按约还款,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同时合同附件第二条约定,如被告吴哲宇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吴哲宇、吴文宇、余妙玲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哲宇、吴文宇提供座落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楼直街2号房产,被告余妙玲提供位于容桂红旗翠竹南路25号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且被告吴文宇、被告余妙玲的配偶都同意上述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红昌、鸣宇公司分别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红昌、鸣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和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运怡、为被告陈红昌的配偶,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运怡应与被告陈红昌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吴哲宇未依约还款,到2016年2月22日已拖欠多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哲宇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吴哲宇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786085.21元,其中本金749333.71元,利息36751.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2日,从2016年2月2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吴哲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80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吴哲宇、吴文宇所有的座落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楼直街2号房产,被告余妙玲所有的位于容桂红旗翠竹南路25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陈红昌、黄运怡、鸣宇公司对被告吴哲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判令全部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哲宇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余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采取浮动利率,基准利率调整的,以2012年9月10日为第一次利率取值每三个月变动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即10日)在当月对应日。贷款采取分期还本,按月付息的还款方式,借款于2015年9月11日到期,被告吴哲宇未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吴哲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333.71元,利息、罚息合计46469.1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吴哲宇应以分期还本,按月付息的还款方式还款,但被告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吴哲宇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本案原告与诉讼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收费为风险代理方式,待债权实际实现后,按约定比例收取律师费,该风险代理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进行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吴哲宇、吴文宇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二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楼直街2号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在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余妙玲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翠竹南路25号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上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在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鸣宇公司、陈红昌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吴哲宇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哲宇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鸣宇公司、陈红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运怡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运怡系被告陈红昌的配偶,基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运怡应当与被告陈红昌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个人对外担保,由此产生的保证责任之债系保证人的个人债务,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保证人的配偶有与保证人有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亦未能举证证明保证人配偶有因保证人对外担保而获得利益,被告陈红昌的保证责任系其个人债务,被告黄运怡对本案债务不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哲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49333.71元及利息(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6469.1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后再上浮50%计算,遇基准利率变动则每三个月变动一次,调整日为每年的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12月10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吴哲宇、吴文宇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水楼直街2号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余妙玲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翠竹南路25号房产,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红昌、中山市鸣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70元,由被告吴哲宇、吴文宇、余妙玲、陈红昌、中山市鸣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0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