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574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孙丽萍,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长河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从没往家里拿过一分钱,对家庭不管不顾,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无奈自2014年开始打工,维持家庭和孩子的开支。原、被告彻底分居两年,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抚养孩子,抚养费被告自理,分割财产,拉回嫁妆,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根本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经常往来,相互了解,婚后互敬互爱,感情很好。被告在外打工也经常回家看望孩子和原告,被告把打工的钱都给了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在被告方生活。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15前后双方与父母分家生活。原告主张个人财产有电视、空调等家具家电,婚后共同财产有分家时被告父母分的4间北屋院落一处,被告买的挖掘机一台,土地补偿款每年3600元,无债权债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异议,认为院落是父母分的,仍然是父母的,挖掘机是合伙买的,土地赔偿款没有这么多,扣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没钱了,认可无债权,主张有买挖掘机欠债务6万多元,并提交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多次为原告汇款计14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案经调解原告要求离婚,放弃嫁妆及其他财产的分割,被告抚养孩子原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表示为了孩子希望原告考虑,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除口头陈述外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不认可,又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无法认定,且双方已生育子女,被告又有和好愿望,应当维持和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离婚诉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永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董 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