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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巡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雪冰与郝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冰,郝登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巡初字第544号原告王雪冰。被告郝登勇。原告王雪冰与被告郝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登勇经本院已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欲开办足浴店一间,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后,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将钱款从银行取出后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就该笔借款书写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被告还就该5万元借款与原告订立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位于玉门市新市区饮马东一区房屋作为���押。2014年7月2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就该5万元借款也书写了借款协议,同时被告以其名下的甘FA50**号越野车作为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登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欲开办足浴店一间,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原告同意后,双方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将钱款从银行取出后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就该笔借款书写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双方还就该5万元借款与订立了抵押协议一份,约定将被告位于玉门市新市区饮马东一区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日,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就该5万元借款另行书写了借条和借款协议,同时被告提出以其名下的甘FA50**号越野车作为抵押,双方就此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未对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清偿。原告索要未果,故而成讼。以上事实,由欠条、借款协议、抵押协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先后共计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达成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所欠到���债务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的借条、借款协议中均未约定该借款应承担相应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登勇偿付原告王雪冰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郝登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赵 蓉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嘉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