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1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孙某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1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史玉会,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科新,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世文,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又于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于梦,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李某某、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6年4月22日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玉会、李科新,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李世文,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于2014年4月期间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孙某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名头为“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某以发票面值的5%左右返点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4月至7月便以此种形式通过自己和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抚顺销售分公司零售部开具了以“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购货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面值为人民币1,071,745.31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以此种形式通过自己和李某等人开具了七十余万元人民币的以“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购货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某给其4%左右的返点;李某于2014年4月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了面值人民币22,515.00元的以“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购货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给其3%左右的返点。被告人王某某得到上述发票后,向沈阳市康平县国家税务局报税,抵扣税款十七万余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补缴所抵扣税款,并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孙某主要是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所起到的作用是次要和辅助性的,其非法所得也仅局限在介绍的手续费,而不是非法抵扣税款的最终获利者,应认定为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自愿退回赃款及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次要的辅助地位,系帮助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自愿退赃及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孙某共同预谋,由被告人孙某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名头为“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王某某以发票面值的5%左右返点给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总计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了增值税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253,942.00元,税额人民币182,196.69元,已全部向沈阳市康平县国家税务局报税,抵扣税款182,196.69元。其中,被告人孙某在长春街后安加油站购买了六张油卡,面额总计220,000.00元(价税合计),并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抚顺销售分公司零售部开具了以“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购货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开具了总金额七十余万元人民币的以“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购货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孙某给被告人李某某发票面值4%左右的返点。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又找到李某等人,预谋以前述同样的方式,由李某等人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某给李某等人3%左右的返点。李某于2014年4月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了金额人民币22,515.00元、税额3,271.41元的以“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为购货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李某某全部退缴税款人民币182,196.69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关某、乔某、王某某、杨某、李某某、牛某某、张某、王某甲、龚某、张某某、芦某某、佟某某、李某的证言;3、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材料以及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统计证、开户许可、验资报告;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信息、各加油站开具黄联发票信息;5、沈阳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开户信息、纳税信息、业务情况;6、张某从其同事赵某等人处借来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人孙某、李某某、李某使用其朋友及亲属信用卡消费情况;7、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李某某结伙以牟利为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补缴全部税款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的赃款142,196.69元,被告人孙某退缴的赃款20,0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缴的赃款20,0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艳代理审判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杨晓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学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