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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玉伟与朱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伟,朱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765号原告张玉伟。委托代理人庄悦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伟与被告朱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伟的委托代理人庄悦强、被告朱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伟诉称,2015年5月5日21时45分,被告朱彤持“C1”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信息技术学院门口对面时,将沿东风街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原告张玉伟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奎文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伟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264446元。被告朱彤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本人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4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45分,被告朱彤持“C1”证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奎文区东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信息技术学院门口对面时,将沿东风街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原告张玉伟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朱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其伤情为: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腓骨骨折,腹部软组织损伤,大腿软组织伤,头外伤后反应。2015年5月1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期、误工期限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0000元~28000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限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鉴定之日止。被告朱彤驾驶的鲁B×××××号车辆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8877.91元、误工费18480元(按原告月平均工资3300元计算168天)、护理费12687.05元(按照护理人员张秀平餐饮业标准110.39元计算95天,按照护理人员张英英月均工资3300元计算20天)、残疾赔偿金116888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20%)、鉴定费2308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5元,以上共计26444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鉴定费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该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877.91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64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结算单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张英英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张秀平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玉伟与被告朱彤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朱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彤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朱彤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78877.91元、鉴定费2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原告误工时间为176天,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4090.56元(80.06元/天×176天),护理费9206.90元(80.06元/天×20天×2人+80.06元/天×60天+80.06元/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88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090.56元、护理费9206.90元、残疾赔偿金11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308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5371.37元。因被告朱彤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类损失110000元等共计120000元。对于原告张玉伟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5371.3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潍坊市体育运动学校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25371.37元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朱彤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464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朱彤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伟医疗费、伤残类损失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伟各项损失125371.37元;三、原告张玉伟返还被告朱彤垫付医疗费14646元;四、驳回原告张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原告张玉伟负担586元,由被告朱彤负担4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代理审判员  马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建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