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蒋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蒋红,刘玉根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以下简称平桥农行)法定代表人XX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蒋红,女,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刘玉根,男,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平桥农行因与被上诉人蒋红、原审第三人刘玉根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发回重审后,在重审期间平桥农行反诉蒋红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平民初字013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桥农行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0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桥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上诉人蒋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刘玉根因在经营中缺乏资金,在平桥农行明港营业所贷款三笔,2000年11月14日贷款5万元,2001年9月15日贷款5000元,2002年2月1日贷款5万元。其中2002年2月1日贷款5万元,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05年2月1日,并用蒋红所有的位于平桥区明港镇龚庄村杨楼组的砖混结构面积115.32平方米的房屋作贷款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信房权证明港字第××号,签订有抵押担保合同,蒋红于2002年1月21日向平桥农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叫蒋红,家住明港杨楼组,自愿用本人的房产作抵押给刘玉根贷款玖万元整,特此保证并负连带责任”。2005年2月1日贷款期满后,平桥农行未向蒋红主张权利,要求蒋红承担保证责任。2008年平桥农行将该笔贷款连同其它一批贷款一起转移给国家财政部管理,财政部又委托农行系统清收该部分贷款。2012年7月11日,平桥农行在河南法制报上刊登向包括第三人刘玉根在内的各债务人催收贷款公告。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刘玉根与平桥农行签订了一份减免利息协议,对三笔贷款本金105000元予以确认,但没有写明减免利息的金额,蒋红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5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刘玉根于2013年4月12日与平桥农行签订的减免利息协议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判决刘玉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桥农行借款105000元,驳回了平桥农行的其他诉请。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红抵押担保合同的届满期限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抵押合同上没有明确具体是连带担保还是一般担保,但从蒋红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可以认定该保证为连带保证,且该担保是用房产作为抵押的物权担保,因此,其担保期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刘玉根的借款2005年2月1日到期,诉讼时效应当至2007年2月1日止,按此条规定担保物权的届满期限为2009年2月1日,在此期间平桥农行并没有向蒋红主张过权利,因此平桥农行的此项担保物权灭失,蒋红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平桥农行应当返还蒋红的房权证。蒋红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平桥农行辩称与第三人刘玉根达成了贷款减免协议,诉讼时效中断,但是蒋红并未在该协议签字,因此,该协议对蒋红无约束力,平桥农行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同理,平桥农行的反诉请求不应当支持。综上依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蒋红的抵押担保责任免除,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蒋红的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明港字第××号)。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的反诉请求。本该诉讼费200元,反诉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承担。上诉人平桥农行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红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蒋红对第三人刘玉根借款50000元债务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蒋红答辩称:上诉人平桥农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与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蒋红的抵押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上诉人抵押担保权灭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玉根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第三人刘玉根的借款2005年2月1日到期,诉讼时效应当至2007年2月1日止,按此条规定担保物权的届满期限为2009年2月1日,在此期间上诉人平桥农行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蒋红主张过权利,因此上诉人平桥农行的此项担保物权灭失,被上诉人蒋红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平桥农行应当返还蒋红的房权证。故被上诉人蒋红的诉请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蒋红并未在上诉人平桥农行与第三人刘玉根达成的贷款减免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蒋红无约束力,故原判对上诉人平桥农行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也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平桥农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平桥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峰审 判 员 文刚代审判员 姚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