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8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行政拘留,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李肖睿,被告人任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郑州市金水路未来路附近兴业大厦楼下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小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67元)盗走。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任某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