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于某生与孟某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某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汾执字第430号申请执行人于某某,汾阳市西河乡居民。被执行人孟某某。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申请执行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孟某某在本市金融机构无存款,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汾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武庆杰审判员 郝炎虎审判员 贾增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显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