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黄钊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钊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刑一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钊,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龙乡那旭村委那托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虎,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公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桂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忠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桂莲的诉讼代理人覃培元,被告人黄钊及其辩护人梁虎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桂莲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诉。期间,经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钊在被害人黄某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明阳社区机引厂围墙旁的家中饮酒。期间,黄钊因琐事与黄某戊、麻某发生争执打斗并被人制止,后黄钊独自留在黄某戊家中睡觉。19时许,黄钊醒后与黄某戊再次发生冲突,打斗中,黄钊用一条红色的麻绳勒住黄某戊的脖子致其不能动弹。随后,黄钊把麻绳等物品丢到附近的鱼塘并逃离现场。经鉴定,黄某戊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属他杀。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物证麻绳一条、水果刀一把、手机二部;证人麻某、潘某、黄某甲、凌某、邓某、黄某乙等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理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黄钊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黄钊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钊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黄钊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存在过错;4.被告人黄钊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黄钊及其辩护人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钊在被害人黄某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明阳社区机引厂围墙旁的家中饮酒。期间,黄钊因琐事与黄某戊、麻某发生争执打斗并被人制止,后黄钊独自留在黄某戊家中睡觉。19时许,黄钊醒后与黄某戊再次发生冲突,黄钊用一条红色的绳索勒住黄某戊的脖子致其不能动弹。随后,黄钊把绳索等物品丢到附近的鱼塘并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黄某戊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属他杀。案发后,侦查人员与横县公安局灵竹派出所民警联系,要求黄钊大哥黄某丙动员劝说黄钊投案,黄某丙答应并动员黄钊在家中等候其陪同投案,后因案情需要,公安民警于2015年1月26日5时许前往横县灵竹镇黄钊的母亲苏仁芳住处将黄钊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黄某丙自愿代黄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桂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黄钊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25日12时许,黄某乙电话报警称,其在江南区吴圩镇明阳社区机引厂围墙旁房子里,发现其哥黄某戊躺在地上没有呼吸,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到案经过,证实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侦二大队接报警后,立即出警调查,发现黄钊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走访调查,得知黄钊已逃回横县。该队民警与横县公安局灵竹派出所联系动员黄钊大哥黄某丙劝黄钊投案,黄某丙答应并动员黄钊在家中等候其陪同投案,后因案情需要,民警前往横县灵竹镇黄钊母亲苏仁芳住处,于2015年1月26日5时将黄钊抓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钊、被害人黄某戊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黄钊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钊处扣押黑色风衣一件、黑色毛衣一件、蓝色牛仔裤一件、黑色皮鞋一双、红色麻绳一条、手机二部、水果刀一把。5.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告人黄钊的血液、所穿黑色风衣、黑色毛衣、蓝色牛仔裤、黑色皮鞋。根据黄钊的供述,侦查人员在黄钊带领下从现场旁鱼塘里打捞出其丢弃的水果刀一把、手机二部及作案工具红色绳子一条。侦查人员并从该提取的浅蓝色尼果手机中提取到4GSIM手机卡一张,另一部手机中没有SIM卡。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明阳社区机引厂围墙旁石棉瓦房内,西侧为瓦棚,东侧为并排的三间房,南侧为水塘。大门呈开启状,进大门西侧靠北墙有木沙发,上有一具男尸,呈俯卧状,头部脸下垫棉被,尸体自肩膀至踝关节盖有棉被。左手垂落至地面,赤脚,两脚底沾污迹。上身穿灰色外套,下身穿深色裤子,裤子左脚外侧及右侧臀部沾有片状灰尘。额头上、右手背有表皮剥脱,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背面沾有片状黄色泥土。沙发南侧为一张简易方形木桌,木桌西侧有两张木凳,一张侧倒。木板墙西侧瓦棚内有一张木床、一张木桌,桌上有碟子等;地面上有一个白色塑料壶,石棉瓦边沿处有一支牙膏、一支牙刷。大门东侧第一间有一张木床,床上有被子、衣服等。东侧第二间有一木床,床上有被子、枕头等物。东侧第三间有一木床,床上有毯子、枕头等物。瓦房南侧水塘,水塘北侧有密集水草。从现场提取牙刷1把、塑料壶1个、尸体左手、右手指尖拭子各2枚、塑料壶手柄、盖口拭子各2枚。经复勘,在水塘北岸处水草中发现一条长4.2米红色塑料绳,中间有一活套;北岸处水草中有两部手机,一部“NIGUO”字样,一部“Hmx”字样;北岸6.5米、东岸12.5米有一把黑色塑料刀柄不锈钢水果刀。从现场提取绳子1条、手机2部、水果刀1把。7.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经对被告人黄钊进行人身检查,在其左颞部、右颞顶部、左额顶部、右额部、左面颊、右面颊、颈部、左手、右手等处有损伤。8.××理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送检的被害人的大块皮肤表皮层及真皮层局部分离;肺气肿样改变,肺出血、肺水肿、××;脑、心、肺、肝、脾等多器官急性瘀血;××;肝细胞脂肪变性;肾功能损伤。9.毒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对被害人心血、肝脏编号进行乙醇定性定量分析和巴比妥、安定定性分析,从所送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9毫克/100毫升;2号检材中未检出巴比妥、安定。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钊及被害人亲属。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死者角膜中度混浊,双侧眼结膜充血,有点滴状出血。口唇张开,口、鼻有腐败液流出。左额部有一表皮剥脱,上唇左边内侧粘膜下、舌尖底部各有一瘀紫。左面颊、下颌及下颌下部有皮下出血,内有8处表皮剥脱。自颈部环形表皮剥脱左侧起经下颌骨中段到左侧嘴角有一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自右侧下颌骨中段到右侧嘴唇有一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颈部甲状软骨上缘水平处见一环形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于左下颌角处有少许提空。前胸胸骨位置有4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小指甲尺侧缘有一皮下血泡,右小指掌指关节背侧有2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解剖见左侧下颌部皮下出血,软组织出血。双肺胀满,可见肋切迹,肺浆膜偶见点片状出血。气、支气管内见饭粒样异物液体。心脏前侧面浆膜见毛细血管扩张。致伤工具推断为条索状物品环形形成。结论为死者黄某戊系机械性窒息死亡,属他杀。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钊及被害人亲属。11.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经作DNA检验,从现场提取的酒桶桶盖处桶柄处拭子、鱼塘提取的刀具、被告人黄钊左、右手指尖拭子、被害人黄某戊左、右手指尖拭子、鱼塘提取的红色绳索均未检测到结果,被害人黄某戊心血所检出上述基因座的基因型与黄某戊疑母方桂莲血样相应基因座的基因型之间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钊及被害人亲属。12.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结论为被告人黄钊作案时普通醉酒,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黄钊及被害人亲属。13.物证红色绳索一条、手机二部、水果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黄钊确认红色绳索系其用于勒死被害人并丢弃于水塘的作案工具,手机、水果刀是其作案时丢弃于水塘的物品。14.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中午2点左右,其和其哥“啊凡”(黄某戊)、“荣海”(潘某)、“荣海”的朋友(黄钊)在黄某戊家喝酒,期间,黄某戊对黄钊说:“以后不要来这里喝酒”。黄钊说:“不给来,也要来。”黄某戊和黄钊发生争吵,黄钊掐住黄某戊脖子,其和潘某将他们劝开。其对黄钊说:“我哥叫你不要来,你就不要来。”黄钊右手拿石头,左手再次掐住黄某戊脖子,欲持石头砸打黄某戊,其和潘某拉住黄钊,潘某夺下黄钊手中的石头。其又对黄钊说:“不让你来就不要来了。”黄钊掐住其的脖子,黄某戊见状左手拿一个小凳击打黄钊头部两下。之后,其对黄钊说:“别人不让你喝酒,你还打赖来这里,喝酒还闹事,别人不打你才怪。”黄钊则围着鱼塘追其。这时,一个叫“啊淡”(黄某甲)的人来到,劝黄钊离开。之后,其见一个年轻人从灶台附近捡起一根2米多长的红色绳子绑黄钊的手。其帮黄钊解开绳子,黄钊拿绳子在手。黄某甲劝黄钊走到机引厂门口,黄钊又回到房子,其和黄钊聊天时黄钊躺在床上睡着了。下午6点半左右,其和潘某离开。第二天上午8点左右,潘某打电话说黄某戊死了。其见黄某戊用凳子砸黄钊头部时出血了。辨认笔录,证实麻某辨认出其哥“啊凡”即黄某戊、“荣海”的朋友即黄钊。1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下午1点左右,其和干爹黄某戊以及“啊隆”(麻某)、黄钊在黄某戊家喝酒,不知什么原因,其见黄钊去打麻某,就去劝架,被黄钊打一拳。其就打电话叫黄某甲来拉他走,这时,其见黄钊手拿砖头追着麻某绕鱼塘跑。黄某甲拉黄钊一起离开。之后,黄钊又跑回来,与麻某在房间里面聊天。不久,麻某从房间出来,说黄钊睡着了。6点左右,其和麻某离开黄某戊家,当晚其睡在麻某住处。25日11点多钟,其来到黄某戊家,见他趴在沙发上,一只手垂到地上,已死亡。其就去找黄某戊的弟弟,将黄某戊死亡的情况告诉他们。其两个月前就住在了黄某戊家。16.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中午1点多,潘某打电话说:“黄钊和隆哥(麻某)打起来了,你快过来劝架。”其来到潘某干爹(黄某戊)鱼塘那,见黄钊手拿水泥块和麻某对峙,其拦着黄钊不给他打人。黄钊说:“他们打我,你看我头都出血了,我血不是白流的。”这时,黄钊拿水泥块绕鱼塘追赶。黄钊回来,见黄某戊在,就去和他说话,又争吵起来。黄钊拿酒瓶想打黄某戊,被其拦住。不久,一个年轻人拿着木棍过来,黄钊被压住后,潘某从屋顶拿一条约2、3米长的红色绳子给年轻人,年轻人就绑起黄钊。年轻人走后,黄钊挣开绳子,把桌上的菜、碗往鱼塘丢。其和黄钊走到机引厂大门口,黄钊往一小巷走。其就独自回家。后绳子黄钊一直拿着。当晚8点多,潘某打电话说黄钊还在黄某戊那里。17.证人黄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下午,其堂妹夫打电话说,其弟黄钊喝酒后打架,死人了。下午3、4点,其得知黄钊已回到横县家中。电话中,黄钊说他酒后打架,把人打死了。其对黄钊说应该去自首,黄钊也答应,等其赶到家时,民警已把黄钊抓走。黄钊爱喝酒,酒后发酒疯,易与人打架。18.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11时30分许,黄某丁打电话给其说,其哥黄某戊死在明阳机引厂旁鱼塘边小房子内,其赶到现场,发现黄某戊躺在一张木板床上,盖着被子,没了呼吸。不久,民警赶到。三年前,黄某戊就一个人住在该房,不回家,常喝酒。19.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晚19点左右,其见儿子黄钊在家,听黄钊说,他和别人喝酒,有三人打他,其中一个60岁左右,他打了别人,就跑了,他的头被打伤。黄某丙对其说,等他回来再带黄钊去派出所自首。后黄钊被民警抓获。20.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吴圩镇明阳工业区福宁贸易有限公司保安,2015年1月24日晚10点多,黄钊从厂外回到公司。2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南宁市吴圩镇明阳工业区福宁贸易有限公司保安,2015年1月25日凌晨4时50分许,辨认笔录上的6号照片男子(即黄钊)提着两个大编织袋往大门外走。其问他:“怎么出去那么早?”那人说:“出去坐车上南宁,到时转车回家。”22.证人黄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一个叫“中华”的打电话说黄某戊死了,其就打电话给黄某戊的弟黄某乙。黄某戊住处那个鱼塘是其的,是其叫黄某戊帮看鱼。2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早上10点左右,其准备拿些鱼苗给黄某戊,当其来到黄某戊住处,发现他趴在床上已死亡,一双腿露在被子外面,其就打电话通知黄某丁。24.被告人黄钊供称,2015年1月24日12时许,其和潘某、老头(黄某戊)在吴圩镇明阳糖厂后面水塔边老头家(鱼塘边搭的棚)喝酒。下午2时许,阿隆也过来一起喝酒。其与阿隆(麻某)喝酒过程中发生矛盾。这时,阿隆打其一巴掌,其到厨房菜板上拿一把菜刀欲打他,阿隆夺走菜刀并用拳头打其头部,其摔倒在地,阿隆用手掐其脖子,又用板凳打其头部,潘某见劝不住,就打电话叫黄某甲过来劝架。这时,老头也用板凳砸其头部,其头部流血。其捡起一节水泥砖去打阿隆,阿隆绕着鱼塘跑,其追了一圈,阿隆打电话叫一个年轻人过来,年轻人来后拿一根约3米的木棍欲打其,后拿一条长约3米的红色绳子将其双手反过后背把其绑住,那年轻人就走了。其慢慢挣脱绳子,将阿隆之后买的菜和酒倒掉。黄某甲来后拉其一起走,之后其回到老头那里,拉阿隆到第三间房,要他给20元治伤,后其睡着了。晚上7点多,其醒后不见潘某和阿隆,见老头睡在沙发上,门口放着快餐,其拿起刚吃几口,老头则拿一把约30cm的水果刀欲捅其,其右手抓他右手,反过来让他后背对着其前胸,其拿绑其的那条绳子套在老头脖子上,左手用力一勒,并抢过他的刀丢到鱼塘,其用力勒老头约两分钟,见他不动,双手垂下来,就放老头在地上,将绳子丢到鱼塘,并把他拖到沙发边,趴放在沙发上,面部朝外,一只手垂下,用被子盖住老头。其怕他报警,将他两部蓝色手机也丢到鱼塘。之后,其回到厂房宿舍睡觉,第二天早上5点多,其拿着行李离开南宁回横县老家。其勒老头的绳子是他们绑其的绳子,用一个活结,其勒老头也是用那个活结,左手一拉就紧了。老头约50岁,腿脚不方便,头顶有点秃,吴圩镇人,案发当天穿黑色外套、黑色运动裤、拖鞋。后其妈问发生什么事,其就把事情经过跟她说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钊辨认出本案被害人黄某戊等情况。25.打捞作案工具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黄钊的指认下到现场鱼塘打捞到红色绳索一条、手机二部、水果刀一把。26.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各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已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黄某丙自愿代被告人黄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桂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黄钊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钊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能主动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视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黄钊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亲属黄某丙积极配合侦查人员抓捕被告人,在量刑时可对被告人黄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黄钊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其明知用绳索勒人颈部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仍用绳索勒被害人颈部直至被害人死亡,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钊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钊是被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也没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钊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本案被害人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钊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黄钊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黄钊作案使用的红色绳索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锦康审 判 员 欧阳杰代理审判员 刘 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三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