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与李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李海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451号原告:李小军,男,1974年5月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被告:李海云,男,1983年5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李小军诉被告李海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海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军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李海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过几天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小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海云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小军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李海云向原告李小军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秋天,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4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海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偿还了4000元,但该4000元系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故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开始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6000元。被告李海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小军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小军负担50元,被告李海云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郭海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绍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