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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宗洋与王述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宗洋,王述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245号原告陈宗洋。委托代理人高维林,泗阳县李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述虎。原告陈宗洋诉被告王述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大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宗洋的委托代理人高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述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宗洋诉称:2014年初,被告跟随原告到泗阳县××李庄小区工地干活,2014年4月1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2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述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5200元,并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中关于欠款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不能确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即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予对方一定的宽限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述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宗洋款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述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卢大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奔驰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