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王巍与三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巍,三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1658号原告王巍。委托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被告三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鑫乐汇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伍艳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鞍生,系被告处员工。委托代理人林雪,系被告处员工。原告王巍与被告三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盈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巍及委托代理人姜超峰、王玉萍、被告三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鞍生、林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巍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聘担任美术设计科组长,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7日,被告以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由他人代打卡上下班,触犯公司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须任何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仲案(2015)564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恢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工资31081.64元(自2015年10月8日-2016年4月26日)。被告三河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过程合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10月7日解除;原告虽已怀孕,但被告依据劳动法及员工手册依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以本人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恢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工资6000元。三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三劳仲案(2015)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到被告处担任美术设计组组长,并于2013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4709.47元,2015年10月7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聘通知。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是因为原告怀孕,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提供:1、违规处分记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主体是被告人事培训部,该部门并非被告主体,无权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该处分记录真实性认可,主张人事部系其被告公司的一个部门,有权作出人事处分决定。2、京东中美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彩超,证明原告怀孕事实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主张对原告怀孕事实并不知情。3、工资明细;被告同意以此作为计算平均工资的标准。被告主张2015年10月7日因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由他人代打卡违反公司规定,而被解除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合法解除,提供:1、2015年10月7日人事主管胡鞍生与原告的录音材料,证明原告认可2015年9月21日未上班,由被告处员工闫博含代打卡;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录音是预谋的,公司代打卡考勤现象普遍。2、闫博含的违纪处分记录及考勤记录,证明闫博含代打卡的事实;原告对闫博含的处分记录不认可,主张对原告处分时间是2015年10月7日,而该处分记录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系原告申请仲裁后作出的处分,应为被告伪造的证据。3、员工手册、员工声明及原告的培训记录、回执、签到表、试卷(第一大题第8、10题、第二题),证明根据已经对原告培训的员工手册,代打卡属于严重过错,公司按规定可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无需事前通知及补偿;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4、原告的违纪处分记录、解聘通知书、邮寄回执单,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送达解聘通知;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录音中当场拒绝签字,被告通过邮寄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担任美术设计组组长,2015年9月21日由被告处员工闫博含代打卡,2015年10月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根据该员工手册及原告培训试卷,故意不打卡,请人代打卡均属于严重过犯,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2015年9月21日由被告处员工闫博含代打卡,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解聘通知,并无违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因原告怀孕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巍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盈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昱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