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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刑初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文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刑初第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出生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汉族,中技文化,系仁化县××城保安,住仁化县,其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10月3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在家。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4时30分,被告人文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6省道从仁化县董塘镇往仁化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仁化县丹霞新城大门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邱某驾驶的粤F×××××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文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定量分析检验,从文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208.00mg/100ml。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如下:文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材料、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邱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文某有前科,在本案中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在事故中造成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腓骨多发骨折,目前仍需继续治疗,本院在量刑时亦应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参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仁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 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