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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天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李潇与赵洪森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潇,赵洪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年天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李潇,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甘肃省临泽县人,现住青海省天峻县。被告赵洪森,男,汉族,1979年1月20日出生,黑龙江省绥梭县人,现住青海省天峻县。原告李潇与被告赵洪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潇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了义海矿区康宁公司锅炉暖气劳动包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65715元,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加装了43组暖气,工程款总计为101000元,被告赵洪森仅支付27000元材料费,剩余74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要求被告赵洪森支付剩余工程款74000元。庭审中,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包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义海矿区康宁公司锅炉暖气的安装合同。2、结算单一份(2页),以证明工程价款为101000元。3、原告李潇与义海矿区康宁公司经理于某某电话录音一段,以证明该工程变更后的价款为101000元。被告赵洪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日签订了天峻县义海矿区康宁公司锅炉、暖气的劳动包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增加了部分工程,工程价款总计为101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赵洪森尚欠原告李潇工程款74000元。本案证据的分析:原告提交的《劳动包工合同一份》、结算单及电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虽未出庭参加质证,但可以证明被告赵洪森尚欠原告李潇工程款7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洪森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李潇支付剩余工程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洪森支付原告李潇剩余工程款款74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洪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东巴仁青审判员南夸尖参审判员达哇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达瓦兰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