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效明、王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效明,王丽,高洪凤,王俊,王继玲,王迪,刘一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1190号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新华路7号。法定代表人鲁思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法升,系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美艳,系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效明,居民。被告王丽,居民。被告高洪凤,居民。被告王俊,居民。被告王继玲,居民。被告王迪,居民。被告刘一林,居民。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效明、王丽、高洪凤、王俊、王继玲、王迪、刘一林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法升、马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效明、王丽、高洪凤、王俊、王继玲、王迪、刘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效明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合同编号为苍营个借字2015-25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效明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种类:个人短期,借款用途:购医药,借款期间: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为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能够得到清偿,被告王效明与原告签订2015年信恒(联营)B-017号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王效明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随后原告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编号为苍营保字2015第250号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效明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保证原告为被告王效明垫付上述借款后能够得到清偿,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并签订【2015年信恒(联营保)B-017-1号】、【2015年信恒(联营保)B-017-2号】、【2015年信恒(联营保)B-017-3号】、【2015年信恒(联营保)B-017-4号】、【2015年信恒(联营保)B-017-5号】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王效明、高洪凤、王俊分别以自有财产和房屋(房权证苍房字第××号、苍权证苍房字第××号)做抵押为被告王效明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王俊、王迪、王丽、王效明各自用自己房产或财产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做抵押承诺。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效明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王效明向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15068.74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王效明偿还原告垫付款139147.94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王效明偿还原告违约金60752.06元,截至2016年4月27日,余款尚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尚欠原告垫付款1875920.8元及违约金339247.9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效明未答辩。被告王丽未答辩。被告高洪凤未答辩。被告王俊未答辩。被告王继玲未答辩。被告王迪未答辩。被告刘一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王效明签订苍营个借字2015-25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并盖章,签名,捺印确认。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医药;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利随本清。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效明签订编号为2015年信恒(联营)B-017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并盖章、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效明担保的主债务为苍营个借字2015-250号个人借款合同,金额为2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告王效明违约,需向原告交纳400000元的违约金。2015年3月25日,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并盖章、签字确认。合同约定:为确保苍营个借字2015-250号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能够按期偿还,原告作为保证人愿为此合同中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25日,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足额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转存至被告王效明账户,并由被告王效明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2015年3月25日,被告王丽、王效明、高洪凤、王俊、王继玲、王迪、刘一林与原告签订五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并盖章、签名、捺印确认,合同约定:因被告王效明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的苍营个借字2015-250号个人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信恒(联营)B-017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金额为2000000元,为了确保主合同项下被担保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上述七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俊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苍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产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书,证书号为苍房证他字第201400188号,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4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04-10日至2017-04-10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效明、高洪凤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苍房字第××号房产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他项权证书,证书号为苍房他证字第2014001**号,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04-10日至2017-04-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效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15068.74元,并由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加盖公章的垫付证明一份。2016年4月14日,被告王效明偿还原告1999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垫付证明等,经庭审审查核实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效明与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效明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效明、王丽、高洪凤、王俊、王继玲、王迪、刘一林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王效明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效明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债权人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保证责任,有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原告出具的垫付证明为据,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效明追偿。被告王效明、王丽、高洪凤、王俊、王继玲、王迪、刘一林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王效明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当被告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需向原告交纳400000元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按照垫付款本金2015068.74元,月息2%计算出垫付款违约金为40301.37元,被告王效明于2016年4月14日偿还原告的199900元,本院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159598.63元及违约金40301.37元。被告王效明、高洪凤、王俊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效明、王丽、高洪凤、王俊、王继玲、王迪、刘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效明、王丽、高洪凤、王俊、王继玲、王迪、刘一林偿还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855470.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王效明、王丽、高洪凤、王俊、王继玲、王迪、刘一林支付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6年4月15日按照本金1855470.11元,月息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临沂市华瑞信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1121元(案件受理费261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效明、王丽、高洪凤、王俊、王继玲、王迪、刘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