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525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86号原告李某某,女,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焕昌,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加祥,贵州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焕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加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某以两天前我开车从她门口经过撞倒垃圾桶为由,到我家中对我打骂,我被摔倒在地,导致右手骨折。随后我在中岭卫生院经过简单处理后,转到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进行医治,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7742.37元,出院回家后,又找土医生继续治疗花费6000元,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对我的医疗及相关费用不闻不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39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26962.56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8987.5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旅食宿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933.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供质证:1、病历1份10页,费用清单4页,诊断证明书1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此受伤住院24天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门诊发票8张金额为523.2元,住院发票1张金额为27466.17元、收据5张金额为6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此花费医药费33983.47元。被告对门诊发票以及住院发票不持异议,但是对于收据5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3、鉴定票据1张金额为1900元,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2张140元,用以证明原告用去车旅费14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5、贵州医科大学出具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20005022)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期手续等相关费用为12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辩称:2015年8月12日,原告驾车从我家门口经过,压坏我用来装泔水的塑料桶,我稍后请人告知原告要求照价赔偿,但是原告不理。同年8月15日,我遇见原告就与她理论,原告矢口否认,我们就发生争吵,原告先动手打我,不料她穿着高跟鞋,用力过猛站立不稳造成损伤。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是由其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证据提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纳雍县公安局鬃岭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法医活体鉴定意见书1份,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拘留证复印件1份,纳雍县公安局被监管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表1组4页,担保书1份,纳雍县看守所暂不收押意见书1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因双方扭打导致轻伤1级,被告王某某被决定拘留,因病暂不予关押。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2、公安机关对证人焦某、王某武所作的笔录各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斗殴,原告倒地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没有看清楚,证言不真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3、4号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第2号证据被告对门诊票据8张、住院票据1张质证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客观、真实性特征,予以采信,对收据5张金额为6000元,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客观性特征,不予采信。第5号证据被告质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12000元,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本院取其中间值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1500元,误工期13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对本院依申请向纳雍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合法性特征,证实2015年8月15日,被告就前两天原告撞坏门口泔水塑料桶的事由与原告理论,理论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被告先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两人进而扭在一起撕打,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1级,被告王某某被决定拘留,因病暂不予关押,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审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13日,原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FE82**”的面包车经过被告王某某家门口,掀翻了被告王某某家装泔水的塑料桶。同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门口找到原告就该事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先动手抓住原告的头发,两人扭在一起撕打(原告穿着高跟鞋),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当时原告在纳雍县鬃岭镇卫生院进行简单包扎后到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就诊治疗24天,支出门诊费523.2元、住院费27466.17元。事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作法医活体鉴定,原告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1级。2016年4月13日纳雍县公安局向被告王某某宣布对其决定执行拘留,因被告患有糖尿病不符合收押条件,公安机关决定暂不予收押。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骨折内取除相关费用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20005022)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因外伤右尺桡骨中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后未遗留功能障碍未达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骨折内取除相关费用合计约11000-12000元,行手术治疗,其误工期评定为90-180天,护理期评定为30-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如何认定?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凭证为依据并结合病历等证据确认。本案中,原告门诊费523.2元、住院费27466.17元、鉴定费1900元,依法应当予以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1000-12000元,本院取其中间值,确认为11500元。至于原告称出院后找土医生治疗花费医疗费6000元,因该项费用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期经鉴定为90-180日,本院取其中间值,确认为135日。由于原告李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以及自己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所以其误工费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并结合2015年度贵州省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90元/年÷365天135天=12423.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962.56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省内市外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70/天24天=16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0-60日,本院取其中间值,确认为45日。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结合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8437元/年÷251天45天=5098.2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8987.52元,超过部分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90日,本院取其中间值,确认为7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伤残程度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为50元/天75天=37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车旅费票据金额为140元,应依法确认。原告主张车旅费7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的伤害程度评定为轻伤,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同时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法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27989.37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为5098.27元,误工费为124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营养费3750元,车旅费140元,合计人民币64481.34元。关于责任应当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引发纠纷的诱因事件发生两天后,到原告的门口找原告理论,导致双方发生撕打并致使原告受伤。所以,被告在本次事件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在原告受伤所产生的赔偿总额中,由被告赔偿原告64481.3470%=4513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5136.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