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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曾信桃与朱宏灯,周贤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信桃,周贤明,朱宏灯,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542号原告曾信桃,女,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日,中专文化,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州国,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贤明,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7日,大学文化,重庆市开县人。被告朱宏灯,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7日,初中文化,重庆市开县人。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11936698,地址重庆市开县白鹤工业园区。原告曾信桃与被告周贤明、被告朱宏灯、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22日由审判员皮志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信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州国、被告周贤明、被告朱宏灯(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信桃诉称:2013年8月23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曾信桃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3.5%,一直付到2014年8月23日,之后是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2014年9月29日,三被告又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息2%。1500000元借款一直付息到2015年5月,之后就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借款,但是三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贤明、被告朱宏灯、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2013年8月23日的1000000元借款,是被告周贤明借的,被告朱宏灯担保的。2014年9月25日的��款时朱宏灯借的,被告周贤明担保的,2014年8月23日前是按3.5%计算利息的,之后是月息2%。本金一直都没有还,但是钱被告周贤明与被告朱宏灯并没有用,是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公司也在支付利息,但是原告曾信桃要么只能起诉私人,要么只能起诉公司,被告一直积极的配合原告还款。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共计负债1.2亿。公司启动了债转股程序,原告曾信桃的借款共计2500000元,共有2000000元债转股了,包含这1500000元中的1000000元。股权是挂在被告朱宏灯名下,但是债权股原告曾信桃没有同意。公司现在也不是不还钱,而是公司现在经营困难,如果全部支付利息,公司现在根本无法运转,希望原告能够支持债转股,做表率支持公司的运转。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经营需要,被告周贤明、被告朱宏灯于2013年8月23日借款1000000元,月息3.5%,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8月23日,之后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3日。2014年9月29日,被告周贤明与被告朱宏灯再次向原告曾信桃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该笔借款的利息也支付到了2015年5月23日。因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负债过多,经营困难,启动债权股程序,被告周贤明与被告朱宏灯的1500000元借款,有1000000元借款转化为被告朱宏灯的股权,但是债转股没有征得原告曾信桃的同意。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信桃与被告周贤明、被告朱宏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被告周贤明、被告朱宏灯亲笔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该借条具有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周贤明与被��朱宏灯有按照借条约定偿还150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周贤明与被告朱宏灯之前支付的利息过高,年利率为42%,超过了36%,超过部分的利息(1000000元*6%=60000元),应当抵扣本金,因此本院能够支持的本金为1440000元,原被告均陈述2014年8月之后的利息为2%,且已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宏灯作为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曾信桃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也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且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也在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贤明、被告朱宏灯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贤明、被告朱宏灯、被告佛山新美陶瓷重庆(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信桃借款144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3日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共计111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员皮志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辉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