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232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22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村居民,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易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生于1977年6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村居民,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邱世明,重庆市梁平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燕,重庆市梁平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丽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华、被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世明、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生育一子谭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结婚后因为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梁平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为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所以原告撤诉,但被告依然恶习不改,2015年10月9日、2016年2月15日再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谭某甲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6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生育一子谭某乙。2016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梁平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邹丽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飞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