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6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钟波与李建平,唐桂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波,唐桂容,李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070号原告钟波,男,汉族,1961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平钊,重庆市奉节县吐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被告唐桂容,女,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贤高(系唐桂容之夫),男,汉族,有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平,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未到庭。原告钟波诉被告唐桂容、李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波的委托代理人刘平钊,被告唐桂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贤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波诉称,被告唐桂容、李建平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水泥款16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要无果,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60000元,并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桂容辩称,被告唐桂容与李建平、唐念西合伙承建奉节县长安县八角村新农村工地,工地欠钟波的水泥款已结清。原告钟波起诉的欠款,并非唐桂容和李建平的真实欠款,实为唐念西向原告借的现金。由于唐念西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非法阻挠施工,此事经长安乡政府、兴隆派出所、长安乡八角村委员多次调解。被告为了使投资的工程尽快完工,迫于无奈向原告写下欠条。被告李建平辩称,被告李建平与唐桂容、唐念西合伙承包奉节县长安乡八角村新农村工地,欠唐波的水泥款已结清。此款系唐念西向钟波借的现金,钟波没有要到钱,就到工地堵工。政府和派出所组织协调,唐念西没有到场,但在电话里承诺过几天就还钱,我和唐桂容就提议将欠条换成了我们的名字。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李建平、唐桂容、唐念西签订《合伙承建长安乡八角村四组玉花槽工程协议》,约定合伙承建奉节县长安乡八角村四组玉花槽新农村土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钟波以唐念西欠钱为由阻碍施工。经奉节县长安乡人民政府和奉节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奉节县长安乡八角村委会多次组织调解,唐桂容、李建平为了顺利施工,与钟波达成协议,约定将唐念西的欠款转移给唐桂容、李建平,并于2015年4月13日由唐桂容、李建平向钟波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钟波2013.5.23至2013.8.30号水泥款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按月计息1%付息。定于2015.9.13号付清本息。其中2013.5.23号-2013.8.30号利息肆万捌仟元,与李建平和唐桂容无关。钟波、唐桂容、李建平均已在欠条上签名和捺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欠条,被告唐桂容举示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收据、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唐念西欠钟波的欠款,由钟波与唐桂容、李建平协商,将债务人换为唐桂容、李建平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原告钟波向本院起诉要求唐桂容、李建平偿还欠款,视为同意将唐念西所欠债务转移给唐桂容和李建平,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钟波有阻碍施工的行为,但唐桂容、李建平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要求排除妨害,经相关部门协调后,唐桂容、李建平向钟波出具欠条,并不能就此认定系被迫承担唐念西欠钟波的债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钟波持有被告唐桂容、李建平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钟波要求被告唐桂容、李建平支付欠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桂容、李建平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唐念西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桂容、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波欠款160000元,并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唐桂容、李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