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旭亮诉被告吴松贵、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亮,吴松贵,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高旭亮,男,退休职工,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周兴,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吴松贵,男,经商,住浙江省。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吴松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玉文,男,干部,住政和县铁山镇政府。原告高旭亮诉被告吴松贵、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松贵、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亮诉称:被告吴松贵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500万元的借据一张,月息2.8%;当日原告打款200万元到被告吴松贵的银行账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于2013年8月15日通过许行英的账号打款300万元到被告吴松贵的银行账号(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后被告吴松贵按月支付利息14万元至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的利息14万元未支付,本金500万元未偿还。被告吴松贵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800万元的借据一张,月息2.75%,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于当日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担保抵押保证书,同意用政和县两处未出售的房产3000平方米作为担保抵押。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日、8月6日打款90万元、106万元至被告吴松贵账户,通过许行英账户于2014年8月6日打款90万元至被告吴松贵账户,三笔借款286万元加上被告吴松贵前笔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4万元,原告完成了支付借款8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吴松贵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2月7日,借款本金800万元至今未偿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吴松贵偿还借款800万元及从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抵押担保连带责任,原告在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政和县两处未出售的3000平方米范围内的房产的处置款中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既要求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要求对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高旭亮陈述被告吴松贵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还款180万元,其中先偿还从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剩余款项用于偿还本金;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4月12日还款1168818元,原告同意用于偿还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13849元及从2015年11月17日的利息未还。因原告上述陈述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吴松贵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高旭亮180万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给原告高旭亮1168818元,180万用于先抵扣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的利息,剩余部分扣除本金,1168818元用于扣除本金的计算方式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吴松贵、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高旭亮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证人许行英出庭证明:原告高旭亮通过许行英账户转账给被告吴松贵3**万元,该笔借款应由原告高旭亮主张权利。本院对原告高旭亮通过许行英账号转账390万元至吴松贵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吴松贵身份证复印件、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松贵、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2.2013年8月8日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二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吴松贵于2013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3、2014年8月7日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及担保抵押保证书各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吴松贵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向原告借款800万元,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房产作为抵押的事实。证据4、银行汇款凭证三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剩余286万元借款的义务。因被告吴松贵、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被告吴松贵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可以认定;但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政和县城区胜利洋“鑫诚胜地心苑”及“鑫诚福地心苑”二处未出售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高旭亮的事实,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该抵押本院不予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8月8日原告高旭亮转款200万元至被告吴松贵账户,2013年8月15日原告高旭亮通过许行英账户转款300万元至被告吴松贵账户,2013年8月8日被告吴松贵向原告高旭亮出具借据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项上盖章;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6日原告高旭亮先后转款90万元、106万元至被告吴松贵账户,2014年8月6日原告高旭亮通过许行英账户转款90万元至被告吴松贵账户,合计286万元;2014年8月7日原告高旭亮与被告吴松贵就2014年8月支付的286万元、2013年8月8日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14万元(利息14万元系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8‰结算的利息),合计80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保证)书,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7.5‰计算并于每月七日前支付利息,由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松贵在借款人项上签名捺印,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项上盖章。被告吴松贵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高旭亮180万元,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给原告1168818元。现被告吴松贵尚欠原告高旭亮借款本金6347902元{即786万元-(180万-786万元*20‰*9个月8天)-1168818元}及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吴松贵向原告高旭亮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清楚,被告吴松贵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原告高旭亮与被告吴松贵于2014年8月7日将前期借款利息14万元结算后作为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因原、被告双方前期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借款本金786万元及以786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故对超出以78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松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松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应对吴松贵的借款、利息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松贵追偿。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政和县城区胜利洋“鑫诚胜地心苑”及“鑫诚福地心苑”二处未出售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高旭亮,因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对原告主张对该二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吴松贵、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旭亮借款本金63479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松贵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旭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1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由原告高旭亮负担5679元,被告吴松贵、福建省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8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应娇审 判 员 邹玉榕人民陪审员 叶 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