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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1民初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呼木吉勒图与麻跃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木吉勒图,麻跃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1820号原告呼木吉勒图,男,蒙古族,农民。被告麻跃军,男,汉族,农民。原告呼木吉勒图与被告麻跃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木吉勒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木吉勒图诉称,2015年12月3日晚,我经营的百度宾馆正常营业,忽然有人到了宾馆就砸坏了宾馆的门,我出去抓到了被告,要求被告赔款,被告不愿意赔偿,随后和被告一起喝酒的两个人也来到了我的宾馆,一起威胁我,在争吵中,被告说要咬死我,一下子扑上来就咬我的脖子,我用手去挡,结果被被告咬住了手指,我拨打110报警,民警到来将被告带走。我到医院检查发现手指骨折,虽然经公安机关调解,但被告拒不赔偿,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01.77元、护理费682元(110元/天×62天)、营养费6200元(10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误工费9378元(151元/天×62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399.77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12月3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无故将我咬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证据2.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三页、医疗费收据一枚(金额8501.77元),证明被告将我咬伤后我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支付医疗费8501.77元;证据3.收据一枚,证明我因此次伤情支付鉴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陈述、举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原告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理由是,该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作出,能够证明被告酒后无故将百度宾馆门玻璃砸坏,并将原告手指咬伤的案件事实。2、对证据2.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汇总表三页、医疗费收据一枚(金额8501.77元)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且诊断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用收据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阿旗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支付医疗费8501.77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不予确认,因原告受到的伤害,没有达到残疾成度故该支出属于扩大治疗。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的妻子塔娜是百度宾馆的业主。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酒后无故将百度宾馆门玻璃砸坏,原告出去将被告抓住要求赔偿,在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手指咬伤,原告拨打110报警,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作出了阿公(天)行罚决字(2016)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予以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当晚原告到阿鲁科尔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右手拇指远端骨折、2、高血压、3上呼吸道感染。原告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8501.77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90.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为110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发生纠纷的起因,系被告酒后无端将原告妻子经营的百度宾馆门玻璃砸坏,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破损门玻璃时,被告咬伤原告手指,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给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医院无增加营养的意见,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同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时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51元的标准计算,是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的赔偿标准,在审理中变更为每天按90.1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跃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呼木吉勒图各项损失27569.2元[其中:医疗费元8501.77元、误工费5586.2元(90.1元/天×62天)、护理费6820元(110元/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100元/天×62天)];二、驳回原告呼木吉勒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麻跃军负担245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麻跃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