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女,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温塘镇枫树村三板村三板桥。诉讼代理人刘某日,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系吴某某之夫。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刘某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通往自家的土路被刘某日等人挖烂后与刘某日发生冲突。被害人吴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辱骂刘某某,刘某某则用手推了吴某某一把,致使吴某某摔倒在水沟里,导致腰部等处受伤。经鉴定,吴某某腰3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和九级伤残。在庭审中,该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伤残等级赔偿金106280元、医疗费30201.12元、误工费32421元(其中刘某日23861元、吴某某8560元)、护理费2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20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215283.12元。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只是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得知通往自家的土路被其邻居刘某日等人挖烂后,便从家里拿了一根钢筋前去撬刘某日家的石坎。刘某日赶来制止,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吴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见其丈夫刘某日被刘某某殴打,便在一旁辱骂刘某某,刘某某则用手推了吴某某一把,致使吴某某摔倒在水沟里,导致腰部等处受伤。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倪俊、曾介良鉴定,吴某某腰3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053元、误工费7632元、护理费1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56745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⑴、户籍资料证明,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娄底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全程分类费用清单、入院出院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医药费证明,吴某某入院医治情况。⑶、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0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淀山湖派出所民警在昆山市涑山湖镇周氏电业有限公司车间内将刘某某抓获。⑷、医疗发票等证据证明,吴某某经济损失情况。⑸、吴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吴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刘某某与她系邻居,他家房子在她家后面,他们回家要从她家屋旁的一条土路过身,这条路的土是她家的,对此她们两家有争议。2015年4月5日,因停车把这条路挖了一部分。4月6日下午14点多钟,刘某某和刘某元等人到她屋前用钢筋挖她家的“土坑”,她丈夫刘某日就去阻止,那几个人就打刘某日,刘某日打不过他们,她过去骂刘某某等人,刘某某就跑到她面前用手往她胸口推了一把,她就被刘某某推倒摔在旁边的一条小沟里。3、鉴定意见书⑴、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9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某腰3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⑵、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8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残。建议伤休时间四个月。⑶、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0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某腰3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元的证言证明,他弟弟刘某某一家要从刘某日屋旁的一条土路出入,刘某日他们将这条路挖烂了,刘某某很生气,就去挖刘某日家的“土坑”,刘某日两口子去打刘某某,刘某某推了吴某某一下。⑵、证人吴某娥的证言证明,她家在刘某日家屋后,她们回家要从刘某日家屋旁一条马路经过,2015年4月5日,刘某日他们将这条马路挖烂了。⑶、证人刘某德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6日下午14时许,他和他父亲刘某某到了家里,他们看见屋前的土路被人挖烂了,他父亲刘某某就从家里拿了一根钢筋想去弄刘某日家的“土坑”,刘某日就用手打他父亲刘某某的头部,刘某日的妻子吴某某也赶来了,她也参与打他父亲,他父亲也还手打了他们。吴某某从地上捡了块砖头打他父亲,但是没有打到,他父亲用手去挡吴某某,吴某某被挡后就往后退几步摔倒在旁边的水沟里。⑷、证人刘某日的证言证明,他看见刘某某拿了根钢筋在撬他家用石头砌的“坎”,旁边还有刘某某的两个儿子。他就用手去推刘某某,刘某某就动手打他头部和背部,他妻子吴某某就骂刘某某等人,刘某某就跑到吴某某面前,用手朝吴某某的胸前推了一掌,吴某某就摔倒在水沟里。(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日被人打翻在地,刘某日的妻子吴某某就骂刘某某,刘某某就用双手往吴某某的胸口推了一下,将吴某某推翻在水沟里。(6)证人刘某文的证言证明,他到现场时架打完了。他听说刘某某推了吴某某一掌致吴某某倒地摔伤。(7)证人扶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见刘某某、刘某元两兄弟和刘某日在推扯,将他们劝开后,刘某日的妻子吴某某来了,吴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辨嘴,刘某某跑到吴某某面前用手往吴某某的胸前推了一把,吴某某退了几步就摔倒在水沟里。(8)证人刘某芳的证言证明,他看到刘某某拿着钢筋在刘冬日屋旁凿刘某日的地基,刘某日妹妹刘某玉就去阻止,双方争执了起来。刘某玉喊刘某日来阻止,刘某日来后就去推刘某某,他们两人就打起来,刘某日被刘某某打翻在地。刘某日妻子吴某某来后就骂刘某某并去抓刘某某,将刘某某脸抓伤了,刘某某就用手推了吴某某一掌,吴某某退了几步后倒在马路边的一条排水沟内。(9)证人刘某奇的证言证明,我听说我母亲吴某某被刘某某推了一掌摔伤了。⑽、证人邓某章的证言证明,刘某日的妻子吴某某到了现场就骂刘某某,刘某某冲到吴某某的面前,用手朝吴某某的胸部用力推了一下,吴某某就摔倒在公路边的水沟里。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他看见通往他家去的土路被挖烂,他就从家里拿了一根钢筋去撬刘某日家屋旁的石坎,正准备撬时,刘某日从家里出来了,冲到他面前用手打了他右脸一拳,将他的一颗丁牙打掉了,他就拉了刘某日一把,将他拉翻在地上,刘某日的妻子吴某某来了,手里拿了一块砖头想来打他,他就用手去挡她,他的手挡到了吴某某的胸部,吴某某就摔倒在旁边的水沟里。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吴某某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因通往自家的土路被刘某日挖烂后持钢筋去撬刘某日家屋旁的石坎而与刘某日发生争吵和互殴,吴某某赶来辱骂刘某某,刘某某便将吴某某推倒在水沟里,致吴某某轻伤。本案是在双方对对方实行不法侵害行为情况下引发的伤害案件,双方行为人都有向对方实行不法侵害的意图和行为,而被告人刘某某伤害被害人吴某某,导致了其轻伤的后果。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合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范围,应由被告人刘某某适当赔偿,因吴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非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赔偿。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伤残赔偿金及刘某日的误工费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应当根据被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吴某某的伤情是属于腰椎骨折,医疗机构未就其营养费提出具体意见,对吴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只认定其合理部分。原告人吴某某看到其丈夫刘某日被刘某某欧打时,不是理性的将双方劝开或制止,而是参与到纠纷中并辱骂被告人刘某某,导致刘某某将其推翻致轻伤,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6000元(其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黎梅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肖毅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