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夏德明诉被告孙井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德明,孙井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379号原告夏德明,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孙井民,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原告夏德明与被告孙井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井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德明诉称,被告在2015年春季抢种我承包坐落在敖包西山果树地15亩,我在果树地树趟子里往年种玉米,每亩地的玉米产量是496公斤,每公斤玉米2元,每亩地的损失是992元,15亩地,计14,880元,扣除投入我只要求被告赔偿我10,000元,损坏果树100多棵的损失我不主张赔偿了。被告孙井民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3日原告与原北票市黑城子镇东街村即现在的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签订西山果树地承包合同,承包敖包西山果树地15亩。原告承包后种植玉米至2014年。2015年春季此地被被告孙井民抢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5年未种地的损失。原告提供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承包的地经村委会测量耕种面积为15亩,自1998年开始至2014年原告一直种植玉米,2015年被孙井民抢种。另查明,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民委员会经办人高建军、郑清泉2016年1月26日证明2015年平均亩产496公斤,玉米单产。国粮调(2015)169号通知证明2015年国家临时存储玉米挂牌收购价格为每公斤2元。经北票市黑城子农业技术推广站证明2015年每亩地经营成本约为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西山果树地承包合同、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民委员会证明、国粮调(2015)169号通知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夏德明与原北票市黑城子镇东街村即现在的北票市黑城子镇黑城子村签订西山果树地承包合同,承包敖包西山果树地15亩,原告因此对敖包西山果树地取得经营权,并且原告承包后种植玉米至2014年。2015年春季此地被被告孙井民抢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亩×496公斤/亩×2元/公斤-经营成本380元/亩×15亩=9,180)应当赔偿。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井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德明经济损失9,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井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丽慧附: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向本院立案庭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