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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与XX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XX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5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张飚。被执行人XX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与XX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浙杭证执字第62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XX华未按执行证书履行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透支款本息63218.75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公证费200元、执行费848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XX华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XX华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未扣押到案),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XX华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查找被执行人XX华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XX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5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XX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