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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祖波与张玉敏、顾元庆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波,张玉敏,顾元庆,顾晓俊,王依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800号原告张祖波,男,1959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董凌,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敏,女,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国余(系被告张玉敏姐夫),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顾元庆,男,1956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惠(系被告顾元庆妻姐),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顾晓俊,男,1985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系被告顾晓俊姨妈),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王依冠,女,1982年5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祖浩(系被告王依冠舅舅),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张祖波与被告张玉敏、顾元庆、顾晓俊、王依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凌、被告张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余、被告顾元庆委托代理人张玉惠、被告顾晓俊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王依冠委托代理人张祖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波诉称,2015年6月初,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张玉敏一家即四被告居住,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共支付了四个月租金。2015年10月中旬,原告欲另行处分系争房屋,决定解除租赁合同,多次要求被告迁出系争房屋,但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并支付2015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搬离房屋之日止的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00元计算。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房屋使用费已支付至2015年10月底,故使用费起算日变更为2015年11月1日始。被告张玉敏辩称,系争房屋系其父亲所有,其为照顾父亲,经父亲同意居住在内;其于2015年9月4日入住至今,支付了四个月房屋使用费作为补贴原告,双方并非租赁关系。被告顾元庆辩称,系争房屋系张玉敏父亲单位调配,其与张玉敏居住在内是为照顾张玉敏父亲。被告顾晓俊辩称,系争房屋系其母亲张玉敏及其外公居住,其妻子王依冠做月子时曾居住于系争房屋,但元旦过后其外公入住,其与妻子即搬出了系争房屋。被告王依冠辩称,其已搬出系争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祖波与被告张玉敏系案外人张某某之子女,被告张玉敏系原告张祖波姐姐。被告张玉敏与被告顾元庆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晓俊与被告王依冠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晓俊系被告张玉敏之子。系争房屋原系案外人张某某单位调配的使用权房,1995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张祖波名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张玉敏为入住系争房屋向原告支付三个月(2015年7月至9月)房屋使用费7,500元。2015年7月,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张玉敏,被告张玉敏进行了装修。2015年9月,被告张玉敏、顾元庆等入住系争房屋。之后,被告张玉敏又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起三个月房屋使用费7,500元,原告退还被告张玉敏5,000元。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租赁关系,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等。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玉敏因住房纠纷产生矛盾,拨打110报警。2016年1月,案外人张某某入住系争房屋。现被告张玉敏、顾元庆亦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庭审中,被告陈述,系争房屋装修花费2万余元,用于淋浴房、煤气、脱排油烟机、淋浴器、卫生间瓷砖、吊顶等;因系争房屋现由张某某使用,故被告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房屋装修费用。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张某某向法庭陈述,系争房屋是其单位调配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因其年老有病,需要女儿照顾,故让被告张玉敏入住系争房屋就近照顾;原、被告之间非房屋租赁关系,房屋装修是由被告张玉敏装修。上述事实,由房屋所有权证、律师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公安机关接报回执单、住房调配通知单、证人张某某证言等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敏、顾元庆经原告同意,入住系争房屋,并支付了相应的房屋使用费,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约定房屋使用期限。现原告不再同意两被告入住,双方对两被告继续使用房屋未达成一致,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要求被告张玉敏、顾元庆迁出,系其行使房屋所有权人的相应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顾晓俊、王依冠已搬离系争房屋,原告要求其两人迁出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基于房屋由被告张玉敏、顾元庆占有至今,应由其两人支付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但原告主张使用费标准按4,500元计算无相应依据,可参照双方原使用费标准2,500元每月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敏、顾元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张祖波;二、被告张玉敏、顾元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2,500元标准支付原告张祖波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张祖波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玉敏、顾元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