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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朝平与江苏省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州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朝平,江苏省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州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6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朝平,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沈维宏,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峰,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省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州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方燦植,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增辉,该店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朝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州店、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5)埇民一初字第07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虹良、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朝平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朝平申请撤回上诉及起诉,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经江苏省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宿州店同意,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李朝平撤回本案上诉;二、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埇民一初字第07211号民事判决;三、准许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朝平撤回本案一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5元,减半收取832.50元,合计1665元,由上诉人李朝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